实践中企业不为员工购买社保,或者以购买商业险代替购买社保的情况较为常见。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员工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侵害。接下来,笔者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说明。
案情简介2012年7月8日, 安东卫入职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水湾公司”)处任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
2012年8月22日,被告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购买工伤保险。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东卫家属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由于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其家属无法通过社保基金获得赔付,故安东卫家属起诉水湾公司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分歧
水湾公司认为因船员流动性强,用人单位无法也不能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保护船员利益,水湾公司和船员安东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水湾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了60万元的商业保险赔付,如果再支持其向水湾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实质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诚信行为,违背公平原则。
裁
判
结
果
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其次,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故水湾公司称安东卫家属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律师观点
MY OPINION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用人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等都不相同,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责任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关系,更不能互相抵扣。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赔偿款可以同时主张,二者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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