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经鉴定没有修复必要的,不应支持停运损失!

2023-06-06 14:02发布

高院再审明确: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经鉴定没有修复必要的,不应支持停运损失!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据此可知,没有修复必要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

史某峰与王某国、太原市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经鉴定没有修复必要的,表明该车辆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应支持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382号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1529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9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6日13时许,潘某维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停车等候红灯史某峰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峰无责任。 潘某维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太原市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王某国。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维与王某国系劳务关系,王某国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潘某维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太原市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 史某峰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2017年5月16日,史某峰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及营运损失鉴定,2017年6月20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车辆每日的营运损失为604.3元。2.车辆配件费用为86080元,维修工时费为8600元,车辆车损费用为94680元。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史某峰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16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案涉车辆无修复价值,采用重置价值法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捌万零贰佰壹拾贰元整(80212元)。 史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920元。

法院裁判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史某峰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史某峰提供的其与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汽公司车辆加盟合同、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史某峰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所有人依法享有该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完全适格,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史某峰主张的停运损失共计1419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史某峰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但由于该车具有合法的运输资格,史某峰在合理的重置期间内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史某峰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案涉车辆每日的营运损失为604.3元的鉴定意见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在前述规定的三十日内对史某峰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作出认定,故史某峰重置车辆的合理期间应按30日计算。史某峰主张计算235天无证据支持,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该项损失应为:604.3元/天×30天=18129元。故作出(2018)晋0728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史某峰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9841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某峰的起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1)该案事故认定书第4页记载“车辆情况”:案涉的所有人是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史某峰向一市法院提交的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也是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写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行驶证,我司鉴定人员确定了案涉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所有人为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史某峰未提交案涉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发票,来证明实际购车人是史某峰。综上,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史某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史某峰的起诉。2、一审法院在没有实际维修费证据的前提下支持车辆损失费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6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算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未按照实际价值计算,折旧依据的费率也不是按照营运车辆来计算的。本公司对该鉴定程序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的车辆价值不予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和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费明细、维修费发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的有效凭证。(3)史某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实际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3、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利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史某峰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史某峰作为案涉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诉讼在案,请求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史某峰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称案涉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太原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史某峰,且同意史某峰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并办理保险赔偿事宜,史某峰作为实际所有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价值是依据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采用重置价值法对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较客观的反映了车辆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妥。3、关于停运损失。因鉴定意见认定案涉中型普通客车无修复价值,该车辆客观上不存在营运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支持史某峰营运损失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营运损失的鉴定费也不予支持。故史某峰主张的损失应为80212元。故作出(2019)晋07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史某峰损失80212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史某峰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中型普通客车无修复价值,认定该车辆客观上不存在营运的可能性,属于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后,再审申请人多次找保险公司商谈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均不予理睬,且不针对车辆进行定损,直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就受损严重的车辆经历了风吹日晒雨淋,导致本具有修复价值的车辆造成不具有修复价值的结果。对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再审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损失。即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损失。(2)即使鉴定意见认定案涉中型普通客车无修复价值,但申请人需要重置车辆,重置也是需要花费时间、人力的,重置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二审法院判决与同院裁判不一致。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7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即使车辆被鉴定为无修复价值,但车主仍需重置车辆,重置车辆也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况且车辆损失费一直未进行赔偿,因此晋中法院认定重置的时间为45天,在此时间段内应承担停运损失。”而在本案中,二审法官明知车辆无修复价值,需要重置的情况下作出与同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判决,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停运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据此可知,没有修复必要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本案中,申请人所拥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表明该车辆已报废,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故原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晋民申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史某峰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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