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第一期发放4亿元,第二期发放2.3亿元,每期借款发放前提为中森华公司按约办理完成担保手续;前三年的年利率为16%,第四年为1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如中森华公司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
三、第一期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2013年12月,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了4亿元贷款。由于中森华公司未按约办理第二期担保手续,未发放第二期借款。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
四、长富基金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委托贷款合同》;中森华公司向其偿还本金4亿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6亿元。
五、湖北高院判决:解除《委托贷款合同》;中森华公司向长富基金偿还本金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年息16%计付,自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该判决未支持长富基金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六、长富基金不服湖北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中森华公司承担违约金1.26亿元,最高法院亦未支持该项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长富基金主张在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要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二、企业间可以通过直接借贷方式相互拆借资金,无需再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在企业间不能直接借贷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认可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行为的合法性。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当事人委托银行向第三方贷款的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因此,委托贷款的实践价值已明显降低,直接借贷不仅可以提升效率,还可省去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
法院关于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保护相关的五个真实判例:
案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54号]认为,“依照上述约定进行核算,长城公司、云山公司、兰燕均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云山公司已归还的重组收益与长城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基于原审法院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9月6日,原审法院参照当时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长城公司主张的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涉案债务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本金的月3.5%,年化利率为42%;约定的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日1%,年化利率为365%,同时还约定了本金部分20%的违约金。上述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债务人昆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案例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3号]认为,“ 根据《借款合同》第12.5条中的约定,如德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罚息责任,即25.44%[15.9%+(15.9%×60%)]。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德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上浮60%,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按24%年计算,减轻了德立公司的还款负担,适用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四:林福祥与鹰潭市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汪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02号]认为,“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除利息外,逾期还款还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金森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6日起,向林福祥支付8125.6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125.6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例五: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55号]认为,“如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应属约定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委托保证合同既约定了信邦博瑞销售公司偿付代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主债务合同本金20%的违约金。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日2015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上浮50%计算,加上代偿款20%的违约金,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经实际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结合信邦博瑞销售公司的违约情况,并参照前述违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适当减少为以代偿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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