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因工致伤,工伤责任谁承担?

2023-06-06 08:26发布

挂靠经营因工致伤,工伤责任谁承担?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类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时是否能以因工伤亡人员与被挂靠单位无劳动关系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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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外人高某系津AK****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高某与第三人天津市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高某聘用原告驾驶津AK****货车从事货运工作,工作期间由高某分派原告出车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

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

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告知原告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需要以仲裁结果或法院的结论作依据,被告同意原告延期申报。

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5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高某系雇佣关系,高某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述判决没有申请再审。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判决,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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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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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劳动关系,在司法解释列举的特殊情形下,被告应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不能反推承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该条款是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这一特定情形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系从工伤保险责任的层面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应当作为该情形下劳动者因工伤亡申请工伤待遇的依据。

简而言之,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这一特定情形,已不再是先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后作出工伤认定,而是直接由被挂靠的单位先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样规定显然是为了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障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当然,被挂靠的单位只是基于立法者为保障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目的,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赋予了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原告没有工伤认定的基础和前提,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遵从了依照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但其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这一特定情形的劳动者工伤待遇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和价值。为实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受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在挂靠关系中,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并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一种特殊工伤责任,并不以真实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在司法解释列举的特殊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类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来源/行政庭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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