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日下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施-杰正式提交了10个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提案。其中有《关于进一步促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建议》提案,施-杰在这份提案中强调,要最终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取消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
一、审判委员会弊端
在律师界审判委员会是被诟病最多的司法问题一,诟病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下面几项:
1、“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这种分离使得判决者与案件有很大的距离,造成审判上的误差,很难做到审判的公正。
2、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2)案件审理的言词性。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案件审理坚持不间断原则。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全违反了刑诉中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其他人根本没有亲历庭审,也没有直接听到审理中的言辞陈述。
3、审判委员会成员复杂,专业与审判错位。审判委员会委员构成多元,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位列其中。术业有专攻,尤其是随着审判专业化、精细化的推进,精通民商事审判的不一定精通刑事审判,精通刑事审判的不一定精通行政审判。然而,依据现有规定,每一位委员都具有平等的表决权,这就难以保证审委会的决定最为公正适当。审判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不明确,职数随意定。绝大多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是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带“长”的人员组成,其中有一些虽有法官资格但一直从事法院行政工作的人员,是明显不胜任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而素质好、有经验但不带“长”的资深法官却未能进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职数由各级法院自行确定,而且呈逐渐增多之势。委员人数多,使得研讨案件的效率大打折扣。
4、出现一言堂影响审判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造成冤假错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不规范,存在“一言堂”。在审判委员会上将案件的书面审理报告发给与会委员,主审法官宣读该报告后,即由各委员发表意见,再按少数服从多数形成结论。特别是主持人或者身为院领导的委员,首先发表定案意见或者带有倾向性的引导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委员就不吭气,不太熟悉审判业务或者不负责任的委员则随声附和。审判委员会笔录上只记着“同意”、“同意”两字。这在表象上是集体决策,实际上是决策个人化。正如有的专家学者所言:审判委员会变成了贯彻院长意志的裁判组织。
5、审判委员会导致错案难追究,使得错案追究名不副实。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制就是集体不负责制,没有负责人的审判,审判者就没有什么后顾之忧,难免会肆意乱为活着不顾审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正确。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一旦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该案后来又被证明是一桩“错案”,那么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均不负法律责任。所谓“错案追究”在这时就名存实亡了。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缘起
审判委员会作为中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1932年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即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
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法定制度开始运行。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选择与建构时受了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几千年来,中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
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中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体系结构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比如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就与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前苏联的审判制度则强调执政党对审判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强调集体智慧,这些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可能。由院长主持、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三、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努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其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具体步骤如下:
1、需要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作出转变,把审判委员会定性为一个业务指导和咨询机构。如果合议庭或者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其针对个案的决议不具有约束力,合议庭或者法官对审判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作为参考。
2、是优化审判委员会成员构成,审委会成员必须是从事过审判实践的法官,从学历、担任法官的年限及审判案件的质效等作出明细化规定。即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不具备选任条件,也不得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
3、是不仅可以从法院内部进行竞争性遴选,还可以设置非常任审判委员会成员,从法学研究者、法律工作者中选聘。规定从事法学研究或者法学教育工作达一定年限,具有高等教育背景的法律工作者可以选聘为非常任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专门委员会讨论提交的案件时必须随机邀请熟悉相关业务领域且没有利害关系的非常任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这样可以在提供智力支持的同时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
四、结语
改革体现法治精神,用法制保障改革成果。依法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其坚实的步履、丰硕的成果,不仅充分证明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路与举措,完全符合中国国情和现阶段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符合公正高效权威的要求,而且更加坚定了我们通过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使人民享有更加丰富的法治文明成果,并对人类法治文明进步作出新贡献的决心和信心。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存在司法中的问题会逐步被消灭,伴着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步子,期待司法改革的成果惠及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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