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小心!含具体条件)(2018整理)

2023-06-06 11:00发布

最高法院: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小心!含具体条件)(2018整理)

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小编认为,本文案例的争议焦点为知假买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看完这篇案例,相信读者们心中已经有了答案。

本文转载自:执行百科(lawteacherwei)

整理丨魏大勇、张鹏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规则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销售过期食品请求十倍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消费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消费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1.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商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除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身份。

2.从法律的角度看,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未造成人身损害,同样可以判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但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与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是有区别的。我们国家地区发展不平衡,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个案实际,在依法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地衡平诉争各方的合理利益。

3.有证据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以打假为名,利用法律以诉讼或调解方式向商家索赔,其目的是为自己谋取高性价比例赔偿利益,并非为公众利益而善意打假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其知假买假打假的性质与知假售假者无异,违背立法精神、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不支持要求十倍赔偿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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