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赵利民的妻子李烨因怀孕临产,被送至湖南省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在待产过程中出现痉挛,李烨于当日被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赵利民一直对李烨进行陪护,期间,赵利民以“李烨”的名义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输血协议,子宫切除术的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李烨的父母李石求,尹阳春亦赶到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探望。当日下午3时许,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赵利民和邵东县人民医院共同封存了相关病历。次日,患者方推举了赵利民,赵光裕等人和邵东县人民医院协商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李烨在分娩后出现产后大出血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双方自愿放弃医学鉴定,邵东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赵利民48000元;本纠纷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自结案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赵利民随即领取了48000元,并将李烨进行了安葬。此后,邵东县人民医院将封存的病历拆封归档。2008年3月,赵利民等人又以邵东县人民医院未赔足及权利人未签字为由提出反悔,再次起诉主张赔偿权利。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已提供病历证明其对李烨的治疗符合医疗操作规程,同时发现李烨的病情出现了痉挛后又及时转移至邵东县人民医院,对李烨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死亡,邵东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对李烨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赵利民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未得到原告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签字同意,该份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邵东县人民医院以该协议书了结案件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烨死亡有其自身的体质因素,同时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医学鉴定,事后原告方又自行将李烨安葬,致使李烨死亡的确切原因无法鉴定清楚,原告方应自负部分责任。李烨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10093.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抚养人赵宇轩的生活费32707.2元,共计250816.12元。李烨死亡不是被告方非法侵害所致,故对原告方要求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㈧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㈠由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经济损失费共计150489.67元;㈡驳回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邵东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糸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赵利民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医疗纠纷协议书既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主张无效或者撤销,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超请求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
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判决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不妥;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达成放弃鉴定与诉讼的协议是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后,其夫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争议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医疗纠纷协议书,赵利民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没有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为由判决邵东县人民医院再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邵东县人民医院以协议免责进行抗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一)《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界定
和解,就是通常民间所说的“私了”,它已经作为社会的一种广泛现象和处事方式;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上的“合同”就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简称,当然,合同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包括行政管理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就是指《合同法》上的“民事合同”。诉前和解协议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前者是不需要通过有关调解组织而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者是要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而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同点都是诉前调解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尽管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依据民法理论对它进行颇具有研究价值的探讨,一般说来,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就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或“表示”,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如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日,就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民事契约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刍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
(二)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处理的归责原则适用
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实际上是民事契约的一种形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又称为《侵权和解合同》,由此看来,“和解协议”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侵权和解合同”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则进行审理,而不能按“侵权之债”去审理。一般说来,人民法院如依当事人之请求在审理确认了和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法院才可以对原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依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审判实务中,有些当事人于诉前达成了《侵权和解协议》后又以种种理由提出反悔,并且仍以原侵权纠纷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自行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而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但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却是合同之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此时,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35条之规定,应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后,才能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但人民法院如审查协议确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仍要对和解协议纠纷案件按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综观上述理论观点,对一,二审判决做如下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没有对诉前的《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做出正确的评判,而依旧按照传统的审判思维模式进行审理,将案件引入“歧途”,在当事人无请求下径行确认协议无效属超请求审理明显违反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去分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紧紧抓住了案件的关键,即从民法原理上确认了《诉前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审理扫清了裁判前的“障碍”,进而理顺了审判思路,使案件的裁判颇具有程序性和,法理性。综上,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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