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某市A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电力系统改造工程项目,B公司得以中标。2019年11月,B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李某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与C公司股东代某约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C公司,并向其发送《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该确认函内容为工程范围:辖区18个变电站,施工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本项目合作采取按站点总包干的模式,包干单价为16000元/站点(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合计总价款288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
本项目的费用支付采取先垫付后结算的方式,在贵司按照最后客户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完成所有站点规定工作后,我方在验收后的30日内,完成10%款项的支付;剩余款项壹年内支付给贵方。该《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B公司未加盖公章,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
2019年12月15日前,C公司完成工程项目。2021年3月26日,B公司与A公司完成验收,但B公司拒绝向C公司支付288000元的工程款。理由是《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双方未盖章确认,应当无效,关于工程价款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C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二、争议梳理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形成的《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约定工程款为288000元,B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价款;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应当以A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报告中关于C公司负责完成的部分来确定工程款是合理的,288000元存在显失公平,法院有权予以调整。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工程款发生争议下,应当由法院指定鉴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价款。
本案经过蒙自市人民法院一审、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最后均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确认《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的合同效力为有效,判决B公司应当向C公司支付288000元工程款。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C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A公司已经接受了B公司的施工结果,并已实际使用至今,所以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的争议问题。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工程款的确定,B公司认为应当根据C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C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来确定支付的工程款。
笔者认为,B公司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来确定支付的工程款,其提出的通过鉴定C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李某与代某确认《技术服务合作确认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关键问题。《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通常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例如,本人给予代理人以具有代理权之名称,便能成为肯定正当理由之重要事由。有关是否存在合理理由的问题,应当由相对人举证。从本案来看,C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主要理由在于:
1.C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理公司办理业务
本案中,李某长期担任B公司总经理,时常在外联络业务,与C公司代某长久相识。另外,李某与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直在项目工作群中安排并监督C公司代某完成工作进度和质量保证。虽然李某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再担任总经理一职,并退出公司股东,一方面,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另一方面,B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负责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C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理公司办理业务,因此,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表见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被代理人应受到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B公司有义务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2.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所谓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例如,某公司的销售经理代理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承认了职务代理。
职务代理行为区别于一般的代理行为,对一般代理行为而言,被代理人要有明确的授权,代理人也只应当在该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交易时,也应当查明代理人的代理权。而对于职务代理行为而言,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其职务关系,相对人一般只需审核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可,一般不需要对其具体代理权限进行审核。因此,只要有相关的职务证明,相对人对其有代理权的信赖就是合理的。
从本案来看,笔者认为,李某在B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具有职务代理的外观,李某退出公司股东,辞去总经理职位一事发生在C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后,且B公司未告知C公司关于李某的任职情况,C公司对此事也并不知情。故而,李某构成职务代理。
(二)第三方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
从本案来看,由于A公司是国有企业,第三方公司按照招投标施工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必经程序,B公司也应当接受第三方的审核。问题在于,B公司与C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是否需要以第三方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笔者认为,有关工程款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就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尤其当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提交到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第三方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法院提供参考,但不能将该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本案不需要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针对鉴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在需要鉴定的情形下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从本案来看,法院没有必要就工程款问题聘请专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在于:第一,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除非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当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理由予以确认无效或加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而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第二,由法院来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将会给不履行的一方逃避债务或拒不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机会。
双方达成合意后,就应当按照合意来履行。假如在订立合同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极大的机会。第三,从本案来看,A公司接受该项目验收工程后已经使用了2年以上,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事实上已经很难鉴定。即使作出鉴定,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在此情况下,作出鉴定本身是不必要的。
(四)关于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显失公平撤销合同,首先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其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首先,B公司并未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其次,B公司系从业多年的专业工程公司,针对工程价款等具有专业、清晰的评估判断,而本案确定的工程款有可能偏高,但难以评判显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无权单方面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本案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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