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的非金钱债权行使代位权

2023-06-06 10:59发布

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的非金钱债权行使代位权

案情简介

一、陈志成对开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二、1992年,地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土地出转协议书》,约定地产公司受惠东县政府指定,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地产公司尚有83.773亩土地未交付开发公司。

 

三、陈志成向惠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地产公司代开发公司向陈志成清偿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惠州中院认为,陈志成向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应当成立,判决支持了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主张本案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陈志成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认为,陈志成向地产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故裁定:驳回陈志成的起诉。

 

裁判要点 

广东高院认定陈志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因在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应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排除了劳务、实物等其他内容的债权。

 

本案地产公司应给付开发公司的是土地,即开发公司对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内容为转让土地,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陈志成不能代位向地产公司主张该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债权人不能针对债务人的土地转让等非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2年10月5日,地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出转协议书》,约定由地产公司受惠东县政府指定,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公司,土地出让价为每亩7万元,出让总价按实际出让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地产公司将土地移交给开发公司后三个月内由开发公司支付土地总价款的25%给地产公司,其余款项开发公司力争在首期付款后的一年内分期付清。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17日向惠东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惠东县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位于陈塘开发区土地结算的复函》证实,上述《土地出转协议书》签订后,开发公司共支付了1800万元购地款,按每亩7万元价格计算,应购得土地257.143亩,地产公司自1995年至2005年分四次转让了共计173.37亩土地给开发公司,应补回83.773亩土地给开发公司。该复函并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最后结算,而是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截止出具复函之日,双方履行上述《土地出转协议》的情况所作的说明。此外,由于上述土地出转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地产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公司处于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地产公司与开发公司未变更或解除上述土地出转协议,故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是转让土地给开发公司,并非将多收的购地款退还开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应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排除了劳务、实物等其他内容的债权。地产公司从1995年至2005年一直向开发公司交付土地,尚有83.773亩土地未交付开发公司。由于地产公司应给付开发公司是土地,即开发公司对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内容为转让土地,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即使陈志成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但由于开发公司对地产公司的债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故陈志成不能代位向地产公司主张该债权。一审判决认定陈志成有权向地产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当,应予纠正。地产公司上诉所称陈志成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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