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法人能否成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信托法》的出台使公益信托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基金会的运作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足:一是难以保值增值。基金会的成员多为社会知名人士和文化人士,这些人并没有理财经验,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方面缺乏科学性的指导,难以使公益基金保值增值;二是滥用基金。现有法律对于基金会各种活动缺乏有效监控,容易产生贪污或挪用基金的行为。三是定性不清。基金会可以募集和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并利用该资金从事公益事业,但是长期以来设有明确对捐赠和信托两种行为作出界定,基金会接受的资金究竟是捐赠财产还是信托财产存有争论。
如果组织和个人在委托基金会从事公益事业时,与基金会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成立的法定要件,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并无疑问。但是很多组织和个人向基金会提供资金时,并未与基金会签订信托合同。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公益信托”一章对公益信托作出较严格的规定,如设置信托监察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等,从法律形式上似乎并不具备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这更进一步加大了定性的困难。
虽然慈善基金会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可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保护受益人的最大化利益。从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组合确实有着正面的意义。但是,基金会接收捐赠财产,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不清问题仍未解决。
从法律角度上讲,基金会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法律环节中,二者的法律关系尚模糊。若是普通的委托理财关系,则失去了信托制度设计的诸多灵活和弹性空间,如信托财产独立性、隔离风险等职能均失去意义,这样的法律设计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
若是建立信托关系,基金会与财产捐赠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均发生信托法律关系,其多重身份如何协调,严格监管如何实现,法律规范尚不完备,基金会与信托公司的关系是否属于公益信托、受公益信托相关条款约束也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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