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系仇某亮与卞某林的儿子,在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就读,2013年1月仇某参加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送至医院抢救后死亡,诊断为猝死。当月,仇某亮与卞某林同学校签订协议书,载明二人确定儿子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学校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此前,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当仇某亮与卞某林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索赔时,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认为仇某系自身原因死亡,与学校没有关联,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依上述协议书内容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仇某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案情
原告:仇某亮,男
原告:卞某林,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省分公司)
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某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25送入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仇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火化,同年2月7日被注销常住户口。死者仇某出生于1994年10月11日,生前系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高二年级(30)班在籍学生。原告仇某亮、卞某林系仇某父母。
2013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之子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灌中在校学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甲方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就仇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原告已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处领取该15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将保险费缴纳至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等),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仇某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为仇某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中若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仇某监护人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被保险人为仇某,受益人为仇某法定继承人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的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仇某身故于2013年1月6日,发生在该保险保险期间内,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仇某法定继承人(本案两原告)保险金7500元。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订立,被保险人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含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内)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关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仇某身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仇某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在仇某身故后公安机关对仇某老师和同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可见在仇某身故当天即2013年1月6日早6时左右,仇某所在班级班主任贺某连同意全班学生下楼集合并至学校操场跑步,当时天未亮,由贺某连将轿车车灯打开照亮跑步场地,学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过程中,因体育场上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界处有路牙石,该班学生朱某慧被绊倒,不久后仇某摔倒在地。学校统一组织的跑步应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法院认为,贺某连作为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时间之外,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应对学生活动的场地、设施、学生身体情况是否能够参加相关活动等状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学生活动时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贺某连对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贺某连作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教师,其在学校相关的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对仇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仇某身故后并未进行尸检,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并非确定仇某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亦非确定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某身故一事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法院对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仇某身故当天情况,对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某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
关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中出现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2),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7899.50元,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3949.75元。
四、本案中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原告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怠于请求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被告提出的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承担的363949.75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
综上,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亮、卞某林保险金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亮、卞某林保险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与原审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仇某亮、卞某林与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
仇某在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仇某亮、卞某林与灌云高级中学均非确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医疗专业技术机构或司法专业医学鉴定机构。涉案仇某的病历中没有反映仇某是何种疾病死亡。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以仇某亮、卞某林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协议已确定“仇某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没有专业医学根据,故对人保灌云支公司上诉称“仇某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理由不予采纳。
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订立《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经审查,按规定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但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教师贺某连在当天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朱某慧被绊倒,仇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在教学时间之外,可在适当时间、学生做好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但根据上述情况,灌云高级中学教师在不适宜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某连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应由灌云高级中学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仇某亮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后,仇某亮是否有权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有关保险赔偿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灌云高级中学给付仇某亮150000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某亮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某亮、卞某林有权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提出对于仇某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保险赔偿问题。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校方赔偿数额为363949.75元,即使扣减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还有313949.75元,数额也高于一审判决保险赔偿的3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00000元有合同依据,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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