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或调查取证,常采取以下方式:
1、外交途径。由一国法院将载明委托事项的委托书,递交本国外交部,由外交部交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再由他转交该国的管辖法院。这种送达手续繁杂、耗时多,因此往往在比较重大的案件中或不能采用其他途径时,才采取这种途径。在两国间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它是普遍采用的几乎是唯一可靠的一种途径。
2、领事途径。由一国法院将委托书交给本国驻被请求国的领事,然后由领事转交该国的管辖法院。这种途径通常以有领事条约为前提。在被请求国的法律允许下,领事可直接向驻在国的本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调查取证,但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3、直接送达。法院直接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给居住在外国的被送达人,或者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采用这种方式送达,以被送达国不反对为限。
4、法院途径。由一国法院将委托书直接寄给外国的管辖法院。这种方式最简单,但必须以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为基础。
5、通过指定的中央机关送达。即将委托书交给被请求国确定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专门负责处理。这种方式较为简捷,但必须以国际条约为基础。1965年海牙《关于向外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首创这种方式,现已为许多双边条约所采用。
委托外国法院调查取让,也必须提交委托书,必须按诉讼文书送达的途径进行。但不讼是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还是代为调查取证,被请求国都只适用本国法,按本国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被请求国法院如果发现外国法院的委托事项超过其职权范围,或者认为代为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这种协助。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
摘要:我国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区际法律结构,这对四法域之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形成了极大的障碍。双边协议模式、自主立法模式、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模式和区际条约模式是我国四法域之间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可供选择的四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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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可由仲裁庭做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即使仲裁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得因此主动推翻该裁决。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是,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国家司法干预仲裁的方式之一,为的是监督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然而这一制度有悖于仲裁的初衷,妨碍仲裁的高...
1、与我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或条约的国家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经最高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法院指定有关中级法院办理。办妥后,由有关中级法院将有关材料和送达回证经高级法院退最高法院。我国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按...
不难看出,在国际条约层面上,有关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存在诸多离异之处。那么,可想而知,国别的差异将会使得被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更为复杂。 在法国,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外国仲裁裁决被撤销,不是法国对其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及其实践为中国营造了区际司法协助的可能和环境。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构成了错综复杂的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就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言,目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存在一个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安排,至于其他法域之...
与仲裁庭相比,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会要大得多。因为依据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仲裁庭只是在仲裁程序中有权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有效性异议,而法院则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程序中以及裁决作出后都有可能来行使认定权。 首先,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
1.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的可仲裁性,即某一争议事项是否可交由仲裁解决。法院对某项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根据本国法律是否允许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国基本同意争议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质就属于可仲裁的范畴:其一,争议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