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映系青岛某美容院员工。
2015年10月30日,公司与广州某国际旅行社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出境旅游组团合同。
2016年1月10日下午,李映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下一个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骨折。
2016年2月14日,公司到青岛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3月2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李映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李映系公司的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泰旅游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
且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补充说明均证实,李映系因符合公司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给职工的上述福利属于奖励性质,是公司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李映重新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提起上诉】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映是美容院的职工,2016年1月6日至1月11日,李映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泰国旅游活动。2016年1月10日下午,李映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前往下一个旅游景点时,因车辆颠簸不慎受伤。
结合以上案情,人社局认为李映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映是因为工作出色获得了公司组织的出国旅游奖励,因此该旅游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鲁02行终774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案例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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