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后货物腐烂,谁的责任?

2023-06-06 14:19发布

合同成立后货物腐烂,谁的责任?

案情

2011年8月,崔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刘某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崔某30000斤稻草,共计价款90000元。崔某当即交付300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刘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崔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崔某到刘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情况便要求刘某退还已支付的30000元钱还给他。刘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崔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崔某无奈,便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刘某承担。因刘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刘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刘某收取的30000元钱应该返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案件点评: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申请人已经交付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申请人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申请人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申请人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第三种意见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申请人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申请人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

一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

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交付是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因此,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二、关于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因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刘某自己负担。因刘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刘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但因合同解除,刘某收取30000元钱已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崔某。

来源:肇庆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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