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检察院不起诉释放后找到辩护人强迫其退律师费如何定性

2023-06-06 10:58发布

被检察院不起诉释放后找到辩护人强迫其退律师费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

诉讼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干部。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曾因吸毒及赌博被宁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刘某甲、陈某甲无罪。宣判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赣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恺、王晨翼出庭执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兆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及刘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宁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刑事部分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查处并羁押,其妻子吴某为聘请律师事宜于2011年4月先后两次支付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甲5000元钱、5万元钱。随后,刘某甲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并释放。2013年2月9日下午,经与刘某甲商议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咨询法律为由将曾某甲邀约至宁都县广场北路的“水果捞”咖啡店。刘某甲责问曾某甲收取的5万元钱的去向,并与陈某甲、陈某甲的朋友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强行将曾某甲拖上陈某甲的汽车,驾车来到宁都中学校门口。刘某甲用手击打曾某甲的头面部,并与陈某甲等人逼迫曾某甲打了一张5万元钱的借条给陈某甲。刘某甲又逼迫曾某甲先归还一部分现金,曾某甲就到宁都中学对面的农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告诉曾某甲再归还4万元钱才能拿回借条。曾某甲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致轻微伤甲级。

案发后,吴某代为退缴1万元钱,并已发还曾某甲。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2011年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由吴某聘请其作为刘某甲的辩护人,并与吴签订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由吴某支付5万元律师辩护费和5000元办案差旅费,支付5000元时刘某甲的哥哥等人在场,支付5万元钱时刘某甲的哥哥、母亲及廖某等人在场,两次都写了收条给吴某,其中后面收的5万元交到律师事务所里,并开出了正式票据。其接案后会见了刘某甲,还写了书面辩护意见书,后来检察机关对刘某甲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不存在退钱给他的理由。2013年2月9日下午,刘某甲和陈某甲以咨询案子为由约其出来,先到英皇宾馆,后到翠微广场一店内喝茶,后来刘某甲说其收了他5万元钱要退给他,其就说这是不可能的事,接着刘某甲说不给就要打其,并砸烂了喝水的玻璃杯,还逼问其该5万元钱的去处,其说没有必要向其汇报此事,刘某甲等人就殴打其。后乘陈某甲的车被押到宁都中学门口找吴某说清楚,吴某来了就说叫其拿5万元钱就算了,其说实在没有钱,刘某甲等人又开始殴打其,最后被迫向陈某甲写了一张5万钱的借条,后来又用卡在农业银行取款机取出1万钱给了他们。接着他们开车又将其带到小东门其家楼下。其并对刘某甲和陈某甲进行了辨认。

2、证人吴某(刘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因其丈夫涉嫌强奸案,其就通过朋友介绍聘请曾某甲作为辩护律师,其分两次共向曾某甲支付了55000元,合同写的是5千元差旅费、5万元辩护费,但实际上5千元是律师费,另外5万元是支付曾某甲打点其丈夫一案的关系费。因为其丈夫从看守所出来,曾某甲不知道,还打电话给其再拿10万元给他。其和其丈夫就认为曾某甲未起到作用,便多次打电话找曾某甲算清律师费,但曾某甲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和其两夫妻见面。2013年2月9日晚上其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叫其将辩护合同及承诺书拿到宁都中学门口,到那里后其看到陈某甲、刘某甲、曾某甲三个人坐在一部车上,其就责问曾某甲做律师不厚道,后来刘某甲叫其回去了。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介绍曾某甲认识了吴某,然后吴某聘请曾某甲代理了她丈夫刘某甲涉嫌强奸一案,后来听曾某甲说过收了5万元钱律师费。

4、证人黄某(刘某甲之妹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吴某、刘海民及刘平生等人约曾某甲到城南路一酒店吃中饭期间,商谈相关委托事项,曾某甲当时就提出要先付5千元差旅费,吴某当即拿给了曾某甲5千元,当时并未正式签订合同。又过了几天曾某甲打电话给吴某,要准备好17万元钱打点关系,当晚其与刘平生、刘某丙等人到吴某家里与律师商谈,当时曾某甲提出要17万元打点关系,但吴某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只筹得5万元钱,吴某就将这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给了曾某甲,他们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都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又过了一段时间在南门一文印店内补签正式合同。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吴某打电话叫其出去吃饭,是在信用联社旁的店里,其到店后看到吴某、曾某甲等人已经在那里,他们在谈论刘某甲强奸一案的事情。谈了一会儿,吴某就提出说先将5千元钱律师费给曾某甲,并说其它的费用以后再说。

6、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月9日晚上其与温建英等人在翠微广场放烟花时无意中碰到陈某甲,并上了陈某甲的车到宁都中学门口,看到陈某甲大声嘟嚷身材较胖的人(指曾某甲),并听到他们在谈还钱的事情,看到身材较胖的人打借条及到取款机里取钱的事实。其并对陈某甲和曾某甲进行了辨认。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翠微广场旁经营“水果捞咖啡店”,2月9日晚上9时许,其听到店内吧台2处的三名男客人说话的声音很大,而且有砸玻璃杯的响声,其店内的服务员就过去查看情况,其中一名客人就对服务员说没事。大概几分钟后客人买单后就离开了店。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曾某甲王朝会所会员卡在2013年2月6日起没有到其所里消费过。

9、证人蔡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证言证明:曾某甲代理过刘某甲强奸案,收取了刘某甲家属的55000元,其所里开出了收据或发票就是入了账。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甲头部有五处较重软组织挫伤,胸部有一处较重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11、由侦查机关提取并复制的光盘两张证明:陈某甲、刘某甲等人进入及离开水果捞咖啡店情况。2013年2月9日22时许,曾某甲在自动取款机里取款的情况,期间陈某甲向曾某甲大声嘟嚷,刘某甲朝曾某甲臀部踢了一脚的情况。

12、曾某甲提供并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证明:吴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乙方指派曾某甲、蔡某律师为刘某甲强奸案的辩护人,吴某向章贡律师事务所缴纳辩护费5万元,另收差旅费5千元。

13、曾某甲提供并由侦查机关调取的伤情照片、CT报告单、门诊病历证实:曾某甲头部、胸部受伤的情况。

14、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曾某甲提供的《律师证》证明:曾某甲是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律师。

15、宁都县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人员登记表》证明:曾某甲系该单位的事业单位人员。

16、侦查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2月9日从62×××19银行卡账户内分五次共取出1万元。

17、吴某提供并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借条》证明:曾某甲向陈某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背面注明“已还壹万元整”。

18、吴某提供并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及曾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该合同与曾某甲提供的内容一致。2011年4月19日曾某甲承诺:“若刘某甲在检察机关不能作不起诉处理或在法院不能作无罪处理,则在扣除适当差旅费后,将所收辩护费用退回吴某。”

1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吴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1万元,该款已发还了曾某甲。

20、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律师补充意见书》、《申诉书》、《辩护意见书》、《会见笔录》证明:曾某甲接手刘某甲刑事案件后,履行了辩护义务。

21、宁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陈某甲两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2、宁都县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甲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被检察机关免予刑事起诉,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另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3、刘某甲的供述:2011年其因涉嫌强奸被司法机关审查,期间其妻子吴某委托了曾某甲担任辩护人,其妻子向曾某甲交纳了55000元费用,该费用至案发前未向吴某出具收条或发票。后其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出来后,其和妻子认为曾某甲未起作用便多次打电话给曾某甲,想叫他退还其中的用于打点关系的5万元钱,但曾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见。2013年2月9日,其通过陈某甲以法律咨询为由约曾某甲出来,见到曾某甲后其就责问他要把5万元钱起了什么作用,用到哪里去了给一个说法,但曾某甲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其就骂曾某甲作为律师没有职业道德,收了5万元钱没有办事没起作用,曾某甲见其发火会挨打,就讲叫到吴某来才能把事情说清楚。后来就一同乘陈某甲的车来到宁都中学门口即其家附近并叫吴某下来,其就当着吴某的面责问曾某甲说清楚该5万元钱用到哪去了,他还是说不清楚,其发火就用巴掌朝曾某甲的脸上扇了几下,吴某就过来劝架,并叫曾某甲把那5万元钱的事情说清楚就可以,其就叫吴某先回去。其叫曾某甲今天晚上要把这个事情处理掉,曾某甲说身上没钱,可以先打借条,因其欠陈某甲5万元,就由曾某甲向陈某甲出具了借条,后逼迫曾某甲先还部分钱,曾某甲就在取款机里取出10000元先给了陈某甲再给了其,并说以后只要还4万元即可将该5万元的借条还给曾某甲,且其在借条上注明了已还1万元。后来其与陈某甲驾车将曾某甲送回到他家住处楼下。

25、陈某甲的供述:其听刘某甲说曾律师收了他妻子5万元钱,但是在刘某甲强奸案代理过程中没起到任何作用,所以刘某甲要曾律师还钱给他。2013年2月9日刘某甲叫其打电话给曾律师约他出来给个交待,那天下午其就以咨询案情为由打了电话约曾律师出来,其与曾律师先在英皇宾馆见面,然后到翠微广场的水果捞咖啡店喝茶。后来刘某甲也来到店内,责问曾律师收的5万元钱哪里去了,曾律师说钱花掉了但说不出是怎么花掉的,刘某甲就发火并将喝茶的玻璃杯砸烂了,曾律师就提出要找到刘某甲的老婆说清楚,然后就拉曾律师上了车并开到宁都中学门口刘某甲住处附近。吴某下来后也在责问曾律师那5万元钱怎么用掉的,曾律师说不出来,刘某甲就在发火,用拳头打了曾律师的脸上和眼睛处,后刘某甲就叫曾律师先写一张5万元钱的借条,因为刘某甲欠其5万元,所以刘某甲就叫曾律师直接把那张5万元的借条写给其。写完借条后刘某甲就叫曾律师先还点钱,曾律师就在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1万元钱交到其手上,其就给了刘某甲,接着其就开着车与刘某甲送曾律师回到曾某甲住处楼下。其并对曾某甲及刘某甲进行了辨认。

(二)民事部分

刘某甲、陈某甲二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要求刘某甲、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499.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4639.1元,由于刘某甲、陈某甲当庭对该损失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为4639.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50000元钱款项性质的问题。后来补签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的约定条款及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反映: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收取吴某的55000元,其中5000元为律师办案差旅费,另50000元为辩护费,公诉机关指控该50000元为辩护费。而刘某甲当庭辩称该50000元为打点关系的费用,证人吴某则证实合同写的是5千元差旅费、5万元辩护费,但实际上5千元是律师费,另外5万元是支付曾某甲打点其丈夫一案的关系费;黄某证实吴某支付给了曾某甲5千元差旅费,后来曾某甲又打电话给吴某要准备好17万元钱去打点关系,当晚在吴某家里吴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只筹得5万元钱,吴某就将这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给了曾某甲,并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又过了一段时间在南门一文印店内补签正式合同;证人刘某乙证实吴某就提出说先将5千元钱律师费给曾某甲,并说其它的费用以后再说;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之兄,一审开庭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支付钱及补签合同时均在场,第一次给的5000元钱是律师费用,第二次给的50000元钱说是疏通关系的费用,曾某甲还写了一张承诺书,过了一段时间后再补签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是吴某分两次向曾某甲支付5000元、50000元以后的一段时间再补签的。在支付50000元时实际约定的款项性质不能以以后补签的合同条款作为唯一的参考依据。因此对于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2、关于曾某甲及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是否为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的问题。诉讼中由曾某甲或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提供且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473831-10473840的1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197081-10197100的2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473851-10473860的1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164301-10164320的20张,发票金额共计50000元,该发票存根联上用笔注明“系吴某交来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辩护费,指派律师:曾某甲、蔡某,开票日期2011年5月30日”,一审公诉机关还在法庭上出示了由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涉嫌强奸案律师费已入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吴某所交的辩护费50000元已在2011年5月30日入账并开具发票,该所即以上述发票记账联入账,之外没有其他入账凭证。针对这组证据一审辩护人在法庭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赣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流向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领用的发票号码为10197081-10197100的领用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发票号码为10164301-10164320的领用时间是2011年6月8日、发票号码为10473831-10473840及10473851-10473860的领用时间是2012年2月2日。这就是说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其中30000元发票在还未向税务机关领用之前就已开出发票并入了账,这显然是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曾某甲及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并不是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这一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关于被害人是否向刘某甲或其家属出具过发票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证实吴某将该5万元给了曾某甲后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都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证人刘某丙当庭证实曾某甲两次共收取55000元时均在场,曾某甲收钱后都没有开发票或打收条。刘某甲一审时当庭辩解称在2013年2月9日前其与吴某均没有收到过该5000元及50000元的任何收据或发票。而被害人曾某甲则陈述其收取的其中50000元钱已于2011年5月份一次性交到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也一次性地马上开出了定额发票,其拿到发票后在6月份从赣州回宁都县时给了刘某甲的老婆。经查实曾某甲或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提供的50000元定额发票存根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曾某甲的这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从以上证据分析:在案发前被害人曾某甲未向刘某甲及其家属出具过50000元的辩护费发票,刘某甲的此辩解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是为了要回其向律师主张退回的不合理收费,其主观上难以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对于本案所争执的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刘某甲辩解称曾某甲对其收取的50000元钱无法说清楚去处,而要求曾某甲退回该50000元钱,陈某甲辩解称因刘某甲欠其钱而帮助刘某甲要回50000元钱,故该二人的辩解均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约定的55000元钱应该全部由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收取。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而本案中,被害人曾某甲在收取该55000元后至本案案发之前并未向委托人或其亲属出具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刘某甲作为委托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曾某甲要回其中的5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中,2013年2月9日下午,刘某甲曾几次打电话给曾某甲要求见面;当天晚上刘某甲与曾某甲两人因款项性质一事发生争执遂一起坐车前往刘某甲家附近找吴某说清楚;曾某甲被逼迫写了借条后付了10000元钱,刘某甲等人在借条背面注明了已还10000元的事实;当晚刘某甲、陈某甲驾车送被害人回到其家楼下。从以上刘某甲、陈某甲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二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通过以上分析,认定两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合理怀疑,该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不同时具备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甲犯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二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甲无罪;二、陈某甲无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医疗费2499.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4639.1元由刘某甲、陈某甲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刘某甲、陈某甲向曾某甲索要的5万元钱应当认定为辩护费;2、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以自救方式实现自己债权的情形,且保护现有的占有关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故刘某甲、陈某甲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3、吴某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5000元的律师费用,且曾某甲已经履行了合同,该费用即归曾某甲及该所所有。刘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明知5万元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仍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占有,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客观相统一,应定抢劫罪。综上,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有错误。

曾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对刘某甲、陈某甲以抢劫罪从重处罚;以及第三项,判决刘某甲、陈某甲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639.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2.借条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有价证券,因两被告人当场将该5万元作出处置,该5万元均为抢劫既遂,对两被告人应当以抢劫罪加重处罚。

刘某甲、陈某甲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无异议。

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5万元系曾某甲从刘某甲处取得的不当得利,曾某甲对涉案5万元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应当返还给刘某甲夫妇;2、曾某甲与吴某签订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合同依法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刑事案件委托辩护关系;3、刘某甲不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只是取回属于自己的钱财,依法不构成抢劫罪;4、曾某甲及其所在的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不仅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而且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伪证罪。综上,刘某甲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该所印章等几个问题的说明材料,证明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具有真实性;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赣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投诉曾某甲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了曾某甲系宁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科员,不符合授予律师执业证的条件,赣县司法局已将其《律师执业证》收缴并注销。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陈某甲因脱逃无法到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甲伙同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甲、陈某甲抢劫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刘某甲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陈某甲因脱逃无法到案,依法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4年9月12日赣州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9月1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恢复审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陈某甲、刘某甲抢劫人民币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陈某甲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刘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

1、5万元这一特定数额的费用性质不明,且未排除其它可能性,认定为律师辩护费证据不充分。

首先,如果该5万元系辩护费,而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相应的税票,则二者应当对应而不可能存在虚假。事实是,该辩护费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发票时间明显不吻合。

其次,如果该5万元系辩护费,则与曾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不相符。

最后,证人证实5000是律师费,后交的5万元是打点关系费,曾某甲的解释与税务局的证明内容明显相悖,故曾某甲的证词及其《刑事辩护合同》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5万元的辩护费的非法性未予以确认。

首先,即使5万元是辩护费,也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按最高标准收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累计相加最高为25000元。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应按此标准下浮30%。宁都县作为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刑事案件最高收费为17500元。《刑事辩护合同》约定的辩护费远远超过了收费标准,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曾某甲收取的55000元至本案案发前并未向委托人出具正式票据,属于个人私自收费,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曾某甲系宁都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科员,不符合授予律师执业证的条件,故曾某甲收取的55000元系违法收费。

3、刘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非劫取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首先,刘某甲对5万元的辩护费有质疑的权利。刘某甲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出来后,认为曾某甲在强奸案中未起作用,也不知刘某甲已释放回家,还继续向吴某索要关系费,刘某甲就要求曾某甲解释清楚5万元的去向。

其次,5万元虽为曾某甲占有,但曾某甲也并非合法占有,带有欺骗性质,该5万元的合法权属尚在未确定状态且与刘某甲直接相关。

最后,刘某甲没有占有曾某甲财物的动机。刘某甲要求曾某甲说清5万元的用途、在借条上注明“已还10000元”及事后送曾某甲回家等行为,均证明刘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曾某甲财物的动机。

综上,曾某甲违法收费、乱收费、私自收费,刘某甲要求其退回其中的5万元,存在合理性。刘某甲对曾某甲实施的违法行为,系曾某甲在拒不说明情况、态度恶劣的情况下所为。刘某甲针对的仅仅是自己合法财产的处置真相,而不是针对曾某甲的财物。刘某甲的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抢劫罪。二审判决有误,请求改判无罪。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陈某甲构成抢劫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即便是按照刘某甲个人的供述,5万元也是用于非法用途,刘某甲等人不具有取回该款项的合法理由,其用暴力取回该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刘某甲、陈某甲属共同犯罪,但二人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二人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综上,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1、曾某甲的律师资格问题和章贡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影响刘某甲、陈某甲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法院应考虑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尊重法院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本案中收取的两笔费用的性质问题。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刘某甲的妻子吴某将55000元交给曾某甲个人,过了一段时间后,曾某甲才与吴某补签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无论曾某甲与吴某曾经有何约定,但最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刑事案件辩护合同》为准,这份合同也表明了吴某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曾某甲只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如律师个人收费、事后补开发票等情况,但这些情况不能影响吴某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关于刘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了吴某所缴纳的55000元钱是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了55000元钱的所有权。刘某甲应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索回其认为不合理的收费,而不应向曾某甲个人索要。从本案来看,刘某甲、陈某甲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曾某甲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并要曾某甲写下借条。很明显,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刘某甲、陈某甲二人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刘某甲、陈某甲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二审判决的量刑是适当的,对检察机关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得当,各方也基本无异议。

综上,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财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鉴于此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可以对二人从轻量刑,原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李彬

代理审判员郭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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