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不是律师但是,你这个不用担心,既然已经离婚了并且财产问题也分割完毕了,你们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他负责的部分债务由他负责,你完全可以不用理会,就算他一分钱不还也和您没有半点关系。
当然男方纠缠又是另一个问题了
法律意见书吴××女士:
本律师就你咨询的向××、郑××、翁××、翁××起诉你丈夫林××及你的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1、(2007)延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生以被告一谢××的借条诉被告一谢××、被告二吴××(谢××的前妻),要求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条是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
被告一谢××下落不明,被告二吴××以“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谢××在离婚前夕恶意贷款”为由,要求法律判决由谢××一人偿还。
延平区法院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
2、(2010)延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唐××以被告一陈×的借条诉被告一陈×、被告二郑××(陈×的前夫),要求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条是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
被告二郑××以陈×借的是赌债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债不合法。
最终因原告唐××心虚,但郑××也难提交有效证据,双方调解结案,由郑、陈二人各偿还一半,郑的一半已经兑现,但陈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兑现。
三、本律师的建议
1、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除非被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否则败诉的可能性较大。
2、法院对被告二的婚前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基于该债务有可能被判定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保全措施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3、建议你从现在起就要做好以下准备:
(1)在此次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你丈夫的个人借贷行为给你所带来的财产损失,要由你丈夫承担。
双方要写一个协议,确认你有多少财产损失,约定该损失要由你丈夫承担。
(2)今后如果离婚,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上述协议就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依据。
以上意见,供参考!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律师侃离婚之十八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有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它与个人债务相区分。
共同债务包括:共同举债和单方举债两种。
一、共同举债
1、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这类债务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开支共同向他人举债,这类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争议。
2、为共同投资所负的债务
这类债务是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共同投资向他人举债,由于是双方共同姓为,因而,认定为共同债务亦无争议。
3、双方约定共同债务
这类债务实质上是某一方所举之债,但是,经过双方约定成为共同债务,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4、默许的共同债务
这类债务是指一方在举债时,另一方在场并没有表示反对,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时发生的共同债务。
二、单方举债
1、一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之债
这类债务是指一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向他人所举之债;同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个人必要的生活所举之债亦为共同债务。
2、一方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之债
这类债务是一方为了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时向他人所举之债。
履行抚养义务无庸赘述;一方履行赡养己方父母的义务所负之债亦为共同债务。
3、支付对方生活、教育、培训费用所负之债
这类债务是一方为了支付对方生活、教育、培训等费用所负的债务,实际上属于一方为了生活所负的债务。
4、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所负债务
这是民法通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主要是考虑到个体经营与公司在有限责任形式上的差异。
5、一方投资经营公司(收益共享)所负债务
这类债务要区别对待,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经营公司,收益独享,则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收益共享则为共同债务。
一方私自筹款经营公司,后经配偶追认或收益共享,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
(鉴于:不完全统计,本人多篇原创文章已经累计被抄袭2500次,这些人不注明原创作者,有的人甚至声称为其原创并标上自己的名字,我深感遗憾----我既不收稿酬,也允许转载,仅仅要求著作权中最起码的署名权,这些人都不支持,您说我该不该谴责他们呢。
故,今后,我将不再一一通告抄袭者,而是直接将抄袭行为进行公证,之后进入司法程序。
)
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巜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如婚前债务只能是欠债人承担,另一半没有义务承担。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之我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现实生活中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协商搞假离婚。
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其中一方所有,而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债务无法追回。
如果将夫妻为逃避债务搞假离婚事实的查明责任交由法院,难度可想而知,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
俗话讲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值得信赖的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
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即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但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履行阻力越来越大,伴随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实际表现为双方对彼此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
在此期间,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假造借贷纠纷,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
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完全承认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连带清偿。
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所占的份额。
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如何承担),那如果双方根本就没有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的,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此时,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任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预通过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区分,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是再次区分的依据又是什么?所以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极难成功追偿。
因此,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基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存在高度抽象性,导致法律实践操作的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大量事实发生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针对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
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四十一条为基础,回归立法,并忠实于立法,第四十一条内容概括出了共同债务的重要特性——“负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举债一方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其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合意或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建议《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应当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离婚后,债权人认为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向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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