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形成的损害事实及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等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在对原告的接生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和相关的医学文献资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其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法院明示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因发生损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能够影响原告今后生活、学习的事实依据,故驳回该诉讼请求。
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本案,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
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如何处理一直是法院审判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依据。该规定第4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有些审判人员认为,依据该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处于被告地位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者或患者家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只是部分倒置,即医疗机构仅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患者是否在该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有无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存在那些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并且,只有在患方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才具有实质意义。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当就与被告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事实、损害程度、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就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正确把握是否需要鉴定
《规定》第25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作了规定,但对什么情况下需要鉴定却无明确规定,这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医患纠纷中的鉴定,一般可分为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等,需要进行哪种性质的鉴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一般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具体案情来决定。本案系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需要鉴定,应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难点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案件的实体处理就有了定论的依据。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专门机构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为辅助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它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属法医学司法鉴定。在医患纠纷中,“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陈述等材料进行分析,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应当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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