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有对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行业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浙江省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2013年12月1日,韩雷驾驶浙B026AN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12(宁波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39KM处,右后车轮及右后车身碰撞路面散落物(车辆零件及石块),造成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韩雷支付车辆修理费304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经核算赔付给韩雷21280元。之后,韩雷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 未对其管理的道路区段上的遗散物品尽到清理、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280元。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为肇事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其2012年7月下发给各部门、各所(分中心)的《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保洁和道路巡查管理的办法》规定:路面清扫保洁工作由承包单位负责;路面保洁每天必须进行两次,即上午一次、下午一次;每天路面保洁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填记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实况,做到齐全、完整、保存;监控分中心执勤队每天巡查四次,即:第一次时间8时30分至11时,第二次时间14时至17时,第三次时间20时30分至23时,第四次时间4时30分至7时15分;巡查过程中应记录事件(路面障碍物、路产路权损失或明显病害等)发生的具 体位置、时间,描述事件概况,巡查结束后,采用统一巡查记录簿详细记录,巡查记录应做到齐全、完整、保存。2011年9月,被告将2011年至2013年的包括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给公路养护公司,2013年7月,双方续签合同一年。公路养护公司的从业资质为三类(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上记载:对发生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清扫一次,事故路段清洁。巡查日志中记载:对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巡查一次,路况记录中有铁丝网破损情况。道路夜间巡查日志中记载:夜间对事故路段巡查一次。执勤巡查记录本上记载:13时38分,按分中心来电,宁向39KM有车子撞抛洒物,巡逻车前往,14时5分,到达宁向39KM+900M,没有发现车辆,超车道与主车道也没有抛洒物,应急车道内有少许小的破轮胎皮,已清理。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已尽到了养护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道路巡查管理办法规定一天进行一次巡查,被告按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每天进行二次巡查,对路面抛洒物进行尽快清理,行业规范并不要求随时清理。
【审判】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以及相关制度等证据,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大地保险公司能否实现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与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能否成就,即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取决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向涉案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高速公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尽到高速公路管理义务有着直接联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经尽到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也就成了本案处理的关键。
一、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车辆行驶环境的保障义务
我国公路法第四章“公路养护”部分第三十五条对公路养护作了如下规定:“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公路养护”部分第四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公路巡查作出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 当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时,其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根据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以判断。参考交通运输部相关行业技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中亦对该条款作出过明确解释:“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参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之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
鉴于此,我国现有行业技术管理文件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行驶环境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可具体化为两项义务:其一为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的全程清扫,其二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定期巡查。
二、高速公路公司单方形成并持有的证据之证明力认定
在明确了依据专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保障高速公路车辆行驶环境的具体义务之后,即可根据该义务要求来考量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所称已经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辩解是否成立。对于此类发生在高速公路这一较为封闭的特定环境中的案件而言,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管理、维护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并且持有高速公路运行环境相关资料的一方,其所提出的证明其已经合理地履行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高速公路管理义务的证据及证明标准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结合本案案情,为了使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法院确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的具体审查基准是什么,按照此基准履行了哪些具体义务,以及为此等所依赖的判断是什么等问题负有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对其已履行保障行驶环境安全、通畅等相关义务的抗辩,提供了路面保洁记录及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欲使其所期待的某一法律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能为受诉法院认定,必须积极地向受诉法院主张符合该法律要件的事实,而该被主张之事实则需要当事人自己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供法院为证据调查和继而展开的事实认定所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路面保洁记录及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保洁和巡查记录系其内部记录,该记录全部由高速公路公司持有,且该记录只有高速公路公司一方能够生成,对于此类仅一方形成并持有的相关证据,而另一方欠缺关于事实经过的详细认识的情形,持有证据一方往往负有较严格的举证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对高速公路通行的行驶环境之保障所依据的具体审查基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所负义务作出的相关规定及其内部规定《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保洁和道路巡查管理的办法》);2.路面保洁记录和道路巡查记录。该些记录并非仅限当日,纵观其巡查及保洁记录的时间及人员安排,应当确认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巡查及保洁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工作记录内容显示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养护及巡查符合行业技术管理标准和内部规范的要求,其选择进行巡查和清洁的时间段不具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对其提供的单方形成的证据之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从实践理性来看,高速公路系按照专业技术等级和规模建成的公路,其建设和运营管理标准均具有严格的技术规范要求。并且从我国近年来对交通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来看,高速公路网将逐步投放远程视频执法车等视频监控设施,以实现对高速公路监控全覆盖。如果发生事故路段处在高速公路视频监控区域,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除了应当向法院提供上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单方制作的巡查记录和保洁记录外,还应当积极提供与路面保洁记录和巡查记录所记载的相应时间段内的监控视频,以辅助证明其已经合理履行了清扫义务和巡查义务。也就是说,如果监控视频显示散落物的散落时间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已按技术规定完成路面保洁之后和巡查间隔时间,那么该监控视频可以与巡查记录和保洁记录相印证,可以视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已向法院提供了较为完整全面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根据前述对高速公路公司提供证据的采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在合理履行了其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的相关义务之前提下,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散落物无法预见,亦无法做到随时清除,就本案损害的发生而言,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过错。相对而言,从保险的功能和作用来看,投保人向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且“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补偿后,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本案中,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故大地保险公司无法对高速公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高速公路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的履行符合行业技术管理规范和内部规范要求,其对巡查间隔期间出现的散落物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大地保险公司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作者:郭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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