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院判例
0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11期(总第229期)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0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
关于九盛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对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意见一致,应当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一审审理中,九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具体明确的计算表格,以表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其作为买方负有举证责任且具有举证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提货时间、提货数量、提货金额,但其拒不提供,导致本案送货或提货起算点及数量无法确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依据九盛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格作为基础数据计算60日内的相关费用,即:45日内资金占用费为205076.56元,46日起至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为116246.3元,合计321322.86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超过60日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情况予以约定,但因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超过60日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应赔偿,一、二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以所欠款项3082784.25元(包括货款本金2761461.39元及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321322.86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批货物供应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往后推60日的次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3082784.25元清结之日止,并无不妥。
0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2号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已经确认了华锐公司拖欠凯明公司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由于《塔筒买卖合同》当中没有确定华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凯明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提出判令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判决给付上浮40%的利息超过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表述虽有不当,但人民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是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计算,而不是必须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且在涉案合同履行当中凯明公司有延迟交货的情节,凯明公司生产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和划伤等情况。为此,各方曾经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办法,并采用第三方检测、返厂维修、对生产工艺及焊接工艺进行调整,以及通过华锐公司聘请专家等方式进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以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且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但这一认定并未否认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总之,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华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亦有瑕疵的情况下,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未采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免除了凯明公司已付货款延期支付的损失和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款延期支付的损失,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凯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华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0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0号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润发煤业就欠付的货款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润发煤业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煤,即付款义务在先,而润发煤业至今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润发煤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润发煤业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利息的起算点问题。《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发煤,并约定结算周期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润发煤业尚欠货款21600342.81元。2014年6月9日,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10日作为“逾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因2014年6月19日润发煤业又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故应以19600342.8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关于1512034.98元的计息起算点问题。三方《顶债协议》载明,2013年1月至4月乙方(润发煤业)先后支付甲方(徐鹏)煤款1350000元,尚欠1512034.98元,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润发煤业)欠甲方(徐鹏)煤款1512034.98元转付给丙方(元鑫矿业)。通过上述内容可知,《顶债协议》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为已到期债权,故在《顶账协议》签订之时润发煤业已负有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判令自协议签订次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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