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刘某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谢某向朋友贾某借款48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后谢某未按约归还,贾某遂将谢某和刘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与刘某共同归还借款48万元。经查,2008年11月1日,谢某与刘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庭审中,刘某提供了其与贾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贾某提到谢某借款主要用于谢某的父亲开办工厂使用;而且谢某也承认在借款时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遭遇了危机。
[分歧]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谢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刘某与谢某应共同承担向贾某归还借款48万元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谢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谢某个人债务,刘某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原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二、从法理角度考虑,不应将所有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注重保护哪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而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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