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丶担保物权优于用益物权吗
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担保物权就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担保,当债务不履行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这是由于用益物权的标的价值形态如发生变化,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
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以变化后的物为标的而继续存在。
二丶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物权法的分则体系应主要根据物权的分类进行构建。从大的方面来说,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在于:首先,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他物权人则并不全部享有上述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物权也被称为限制物权;其次,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只能在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第三,从期限上说,所有权除非是因为转让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否则在法律上推定其永远存在,因此所有权被称为永恒物权,而他物权的存在大都有期限上的限制,所以他物权也被称为有期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基本上概括了全部物权的类型,这样我国物权法也可以根据这种分类构建其分则部分的体系。在所有权中主要规定所有权的规则和各类所有权,如国家、集体等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他物权部分具体规定各种其他类型的物权。
就上述对物权法分则体系的大的划分,学者基本都持赞成态度,但对于他物权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做出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学者则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未对他物权作进一步的分类,加之此种分类也存在困难,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不需要对他物权进行分类。我们认为,由于他物权类型较多,且因担保债权之实现而设立的物权与因使用收益而设立的物权存在很大的差别,所以应对他物权作进一步分类。我们认为可以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换言之,要构建现代的、科学的物权法体系,应当在采纳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将物权法的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用益物权是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的,这是根据权利人所支配的价值是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所进行的区分。用益物权人取得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之为“使用价值权”。而作为他物权另一重要类型的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担保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值。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基本上可以将各类物权做出法律上的划分。尽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是传统的他物权分类法,但此种方法比较科学地将各类他物权进行了划分,且此种划分基本上概括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他物权,迄今为止,还没有更为科学的方法取而代之。如果没有这种分类,他物权体系将是杂乱无章的,因而,这套科学分类体系理应为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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