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事项社区公示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京台、连霍、淮徐三条高速合围区域)以及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铜山区行政区域内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铜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单独的住房;
(三)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九)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犬只留检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留检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检场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留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三十四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予以查处,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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