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在延续了现行法律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对抗主义”,为实务操作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效力的优先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中,根据《民法典》规定,在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而将标的物转卖或者设定抵押、质押等负担,抑或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主张执行该标的物的,出卖人如果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即便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也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系基于买卖双方约定产生,保留的期限一般约定至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之日,其目的便是通过将所有权暂留在出卖人处,以督促买方按期支付价款,同时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其制度设计的本质应为担保,但与典型的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均不相同,就其权利外观来看,更类似于让与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相比,均系基于双方约定产生,均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与占有、使用人分离,其内容均有关于债务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方归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约定,其目的均系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正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质上的担保属性,此次《民法典》进行了较大修改,具体表现在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上。
三、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之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带来的三项重大变化:
第一,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民法典》设置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交易的稳定性,促进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笔者以为也是为了与《民法典》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增设催告前置条件保持制度上的一致性,毕竟二者存在较多关联且现实操作中二者也通常同时存在于一个交易中。
第二,在法条中明确设置了自力救济条款,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可通过民事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取回标的物,虽然并未禁止当事人协商取回,但是《民法典》将协商取回进行明确规定,为出卖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基础,更有利于出卖人权利的保障。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即改变了出卖人公力救济途径,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但是《民法典》将其实现方式变更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一改更加契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并且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以上就是对民法典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取回权的规定有什么的相关解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需要标注购买物的相应金额。如果购买物有毁损以及丢失的相关风险,在运输该物品时该风险都应该由卖出者进行承担。如果该物品以及在买受人手里,则该风险应该由买受人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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