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华侨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宣传贯彻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
华侨团体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华侨参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税务以及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务,可以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华侨的护照纳入办理相关事务的身份证件选项,依法为华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华侨可以申请来本省定居,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死亡后可以回本省安葬,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华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并依法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应当通过其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告知,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华侨可以保留依法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收益权份额,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子女入学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联合招收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第十五条 华侨对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华侨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
华侨向本省捐赠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通报。
华侨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留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公共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捐赠用途或者更改工程项目命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提供创业扶持、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九条 华侨依法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
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凭本人有效护照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学术成果和贡献可以作为评定参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华侨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中外民间友好往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华侨科技创新人才,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住房、医疗、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创新创业,积极参与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战略,服务和融入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完善涉侨经济贸易合作平台,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投资优惠。
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和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华侨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合法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
依法持有科技成果的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可以采用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华侨、华侨投资企业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对华侨、华侨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和政府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华侨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九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实物资料、影音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发挥其历史价值和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条 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投诉,或者依法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为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帮助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华侨权益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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