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9日双鸭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从事餐饮业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未通过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每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并签订收运合同;
(二)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功能完好、干净整洁;
(三)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具、玻璃、塑料、废纸等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
(四)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其直接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约定收运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并报送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及时收运餐厨垃圾,收运间隔时限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保持收运作业区环境整洁,不得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四)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相关质量标准;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负有餐厨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 年 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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