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考察。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 “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当然,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为基础。如果一方以诈欺手段诱骗他方签订合同,受诈欺的一方非但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然而,就一般合同而言,其所应用的诚信原则是有限的。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往往通过提高自己、贬损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交易者自行当心”为第一要义。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时,法律才赋予救济权利,对于一般的不诚实行为法律总是鞭长莫及、无能为力。例如,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明显瑕疵并不要求卖方主动告知,而通常将检视货物视为买方的义务。但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体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利害相通,唇齿相依的关系,容不得尔虞我诈、坑蒙拐骗,而更崇尚公平交易,强调“最大”诚实信用。
第二,从保险产品的功能进行考察。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基本上出于三个方面的价值追求。
一是安全保障。保险是一种精神产品,能给消费者以安全感。从买卖的角度看,对被保险人来说,投保是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安全保障。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消除了一旦发生危险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影响生产或生活稳定性的后顾之忧,使被保险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
二是经济补偿。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
三是获得收益。在合同中,之所以特许消失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是因为人寿保险寓有投资之意义,合同到期时所领取的保险金,皆为自己所交付保险费的积累或增值。正是基于上述功能,保险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
每一投保人通过与其信赖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希望将其在生产生活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想让自己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必须以诚信为本,塑造良好的形象,树立全心全意为投保人服务的意识,做到价格公道、服务周到、善尽承诺、及时理赔。事实证明,在竞争如火如茶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再优、技术再精、硬件再好、热情再高、干劲再大,但若诚信不足,则一切都是子虚乌有。所以,维持保险业的良好信誉,遵循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特征来考察。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合同订立之际是不能预见的,故学说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这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合同大相径庭。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补偿还应视条款而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需承担补偿或给付义务;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将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因其已获得了经济补偿,而实际毫厘未损;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则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损失的实际承受者。基于保险合同这种特殊性质,
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
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夸大损失,以图得非分利益。可见,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
第四,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考察。如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受害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越合理,保险人赢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若保险人缺乏信用,投保人就会敬而远之,保险公司则门可罗雀,难以维持下去。
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投保人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 —保险保障。试想,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或破产,其自身难保,何以保人,可能产生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将不言而喻。故保险人的责任重于泰山,其成长的好坏,不仅与被保险人利害枚关,而且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特别是投资性质的保险,到期必须按固定金额偿付。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而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所以,保险业要健康发展必须实行科学管理与诚信经营双管齐下。
第五,从保险业的演进来考察。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
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的基本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当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不言而喻,现代保险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page]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博弈论表明: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
无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 [1]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一中国古训仍能给我们今天的保险市场提供启示: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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