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研究(上)

2023-06-06 11:45发布

“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研究(上)

“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出现大量误差,为了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笔者从实务角度结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逐一分析。

法律定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下列五类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且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一般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八种具体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第二款);

三、两种身份权:亲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四、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民法总则》第185条);

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排除情形

下列四种情况,因人身权益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的;

二、加害给付中,受害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提起侵权之诉的;

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

四、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注意情形

一、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有顺序上的限制: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可作为共同原告);第二顺位为其他近亲属。仅在没有第一顺位的亲属时,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或继承。但有例外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2、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裁判观点

一、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他人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因被告张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王某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某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指导案例4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红蔚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作者:蒋博律师

(蒋博律师,执业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全球最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全球最具品牌知名度排名第二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成劳动与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大成武汉刑事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应对新冠疫情律师团成员,鄂州市楚商联合会法律顾问组律师,曾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央企)、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0.057%),本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曾两次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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