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法的特殊

2023-06-06 12:00发布

关于商法的特殊

商法是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经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为商法所规范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在商法理论上称之为商事关系。

商法独立的体现

1.独立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就在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法和民法关系最为密切,所以人们常常以“民商法”称之。然而,商事关系终究具有自己的本质特性,即商事关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关系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个人本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在这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商法调整的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平等主体营利性的商品流通关系。商法所调整的这一关系具备以下三个特点:其一,目的的营利性。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集中表现为规范营利性。其二,行为的交易性。商事活动虽然是一种复杂的活动,但其中真正成为商人的特殊活动,其实是纯粹的买卖活动。其三,商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商人,即必须是“商人之间”的关系。商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商人,这是确认商事交易的主要特征。

由此,将商事关系从财产关系中独立出来,并有商法予以调整就有了某种必要和可能。反过来,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实际上为商法的独立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商主体的独立性

商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在现代商法上,商主体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商主体的经营性行为,以企业为主商个人为辅的主体范围。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但根据我国的商事登记的必要性,将商事名称,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作为登记的事项,这些登记事项也是区别商法与民法的重要特性。

3.商行为的独立性

商主体的规范存在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事登记法等商事法律法规而可以较为完整地具体体现出来,商行为法则难以通过一系列相互关系的商事法律法规完整地具体体现出来。调整一般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往往难以对一般民事主体实施的商行为法律适用作出一般性规定,应当基于其商行为的特殊法律属性而设置特殊的一般性规范。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探究

民法与商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两大基本法,也是私法领域的两大法域,二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民法是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私人法律关系作出的一般规定,提供一般规范的法律;商法则是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特殊私人法律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或者说是企业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规定,提供特别规范的法律。即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一般法,商法是市场经济社会的特别法,两者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诞生的两个重要法律,两者尽管在基本原理、具体内容上有着不少共同之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1)在调整对象上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2)就主体制度来看,民法仅对民事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一般不涉及主体的内部事务;而商法对商事主体的规定则非常严格,如《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其内部组织机构和活动机制以及财产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3)从法律行为的规制程度上说,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较为严格,形式也比较单一,尤其在物权法领域更是如此,而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则要灵活一些。(4)从规范形成角度来看,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多商法规则,如海商、票据、保险等制度都是从商事习惯演变而来的。即使在现代商法中,商事习惯仍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虽然在其早期也有习惯法和成文法之分,但各国现代民法几乎都是成文法。(5)从规范的稳定性来看,商法规范的制定和改变较为迅速,而民法规范则相对稳定得多。

商法的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之分

一提到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我们通常首先想到的就是“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样一些用语。而实际上,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说的都是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问题-即商法的立法模式是否独立的问题。这里所要强调的是,商法的实质独立,也就是说着重区分商法和民法作为调整各自领域内社会关系的不同法律,在这样的前提下,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这也并不妨碍实质商法的独立性,而是应当在民法典的统率之下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的方式使商法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商法的实质独立及其必要性

1.商法的实质独立性对民法典的编纂产生重大影响。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它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私法上的共性。法典的编纂只是形式上的需要,不影响民商一法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2.强调商法的实质独立性有助于培育人们的商事理念,让商事主体完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实施自主的经济行为,达到鼓励商品交易、促进贸易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并且能有效地防止政府公共权力对经济关系的不当干预,从而有力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3.商法的实质独立性影响着商事规则的制定和完善。

在现阶段,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制定我国统一的民法典,这是世界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尽管我国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在各国都是存在的。所以,民商合一并不意味着实质意义的商法的消灭。商法的独立性不应表现在商法典的独立,即应该忽略商法的这种形式上的独立,而是去寻求一种更有意义的“商法独立”,也就是在坚持民商合一的形式下,以商事通则与商事单行法并行的形式体现商法内容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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