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杭州市属于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除了可以制定规章,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
A 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但是,不得超越、行政法规关于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给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等的规定。
例如,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没有罚款的,地方性法规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处罚。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一、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抵触,这是宪法规定的原则。有的说,这不是抵触而是补充。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当说是抵触。二、要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法律、行政法规,全国都要执行,不能一个地方一个样子。那么,如果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不能适应情况的需要,怎么办?应当提出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种情况是,省级地方人大对本省的特殊问题,如禁放鞭炮、
限制养犬等,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种地方性法规,可以对除人身罚和吊销企业执照外的
行政处罚做出规定。如果有了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就要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是地方性法规。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法律规定:
《立法法》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没有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到有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设计本行业通用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委托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种或者有毒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危害及防护措施等情况); (四)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项或者某工作量为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或者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明确终止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有关事项,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
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立法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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