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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迟延履行利息应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二产生的实体责任。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实体法律责任,应视为主债权的附随义务,应具有与主债权同等的性质与地位,其受偿顺序也应与主债权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重的指导原则。
二、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的判决含有以下几部分内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
对于债务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来计算的基数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应作如下分析:
1、利息
这里的利息是指原债务产生的利息。
根据不同的案件,给付利息内容不同。
对于给付借款或贷款的,利息一般包括约定偿还期限内的债务利息和约定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
对于给付货款的,在双方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执行实践中,对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否应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应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因为因主债权而产生的利息在判决生效时已经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判决生效时,该部分利息与主债权一样已经是确定数额的。
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该部分债务利息自然要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中,否则,对于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对于逾期利息是否纳入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有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逾期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累计计算,因为实践中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违约金,它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是对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而给予的惩罚。
但是因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是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
故两者的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在执行实践中应当同时计算。
2、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
在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中双方依约定产生。
实践中,有人主张违约金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计算。
其理由是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如果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计算属于重复制裁。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有违约方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务人的惩戒。
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环节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是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的计算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因此,违约金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中。
3、诉讼费用
执行实务中,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是否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有争议。
有人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应当包括诉讼费用,因为诉讼费用的产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而导致的,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诉讼费用而受到的损失。
有人认为,预交诉讼费是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的要求,一方面是收取案件诉讼成本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被告并未因原告缴纳的诉讼费而受益,因此,不应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
迟延履行利息在法律条文中的全称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文本解释来看,债务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产生的利息。
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例,债务利息是指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判决结果项之后诉讼费用负担项之前添加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原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在判决书的尾部与上诉事项一并书写的,因此,诉讼费用与判决结果确定的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
由此也可看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
另外,从便于执行角度考虑,将诉讼费用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计算,会引起被执行人不满,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对执行效率和效果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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