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语言文字内容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第 4 条第 4 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 19 条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 121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 134 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 第 10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 21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 36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 37 条第 3 款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 47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 49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 53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第 12 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第 6 条 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 第 24 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 25 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FS:PAGE]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第 15 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七、《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第 7 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 第 8 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 9 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 第 5 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
“法律语言”这个概念,我国目前有十余种定义。
为了叙述的方便,引用其中的部分定义: 1.边缘学科 法律语言是一门法学与语言学交叉的边缘性学科。 这是十年前所下的定义,现在虽然没有多少支持者了,但还是有一定的市场。
本定义将法律语言和与其相关联的两个学科交叉点混为一谈了。何况,法律语言既不是法学和语言学交叉的产物,也不是法律和语言交叉的结果。
2.用之于法律 法律语言是用之于法律的语言。如立法语言等。
这个定义出自1998年12月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辞海》,原文照录。这个定义不仅大大缩小了法律语言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语言的实际状况,而且以“语言”再次定义“语言”,亦是逻辑学上的常识性错误。
3.专业术语 法律语言是以本民族语为基础,运用在立法、司法及一切运用法律专业术语领域的符号表意系统。本定义的可贵之处在于指出了一个民族的法律语言的基础,是其本民族语而非共同语———虽然是否应该出现在定义之中又另当别论。
但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都可能“运用法律专业术语”,因而,该定义没有将法律语言与非法律语言分别开来。 4.社会方言 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
一般受众会知道“地区方言”,难以明白“社会方言”。以语言学方式定义法律语言已经很难懂了,以其分支学科———应用语言学方式定义就更难懂了,再以其分支的分支———社会语言学方式定义,则难上加难懂了。
上世纪80年代出版的全国高等法律院校统编教材《语文教程》中,曾有“法律语言”这个概念,是我国“十年动乱”后第一次提到“法律语言”,原文如下: 根据法律语言的特点,我们着重学习消极修辞……要对语体及风格作必要的论述; 法律语言在特定的表达功能上已经达到一种很高的境界; 对于法律语言,措辞准确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法律语言应特别注意避免使用抽象的概念,更不能使用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概念,否则,便无法做到“以事实为根据”; 法律语言更是非常注意以词义的轻重来反映客观事物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程度; 法律语言比其他语言更讲究简练; 法律语言主要应谨严周密,其次也应质朴、流畅,来发挥语言的表达效力。 十分遗憾的是,该教程虽然指出了法律语言的许多特性,也对法律语言做了虽然粗略却较全面的探讨,此后数十年我国在法律语言领域的研究,基本上没有超越该教程已经涉及到的词法、句法、标点、修辞,该书的副主编宁致远教授此后也成为我国第一代著名的法律语言研究者,但它始终没有给出法律语言的定义。
或许当时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尚不足以对其界定,这正是严谨的治学态度所致。而且,从该《语文教程》提出法律语言概念至今,已经二十多年的历史了,除了《法律辞海》对其给出了定义以外,包括李伟民主编的5大本《法学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的《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这样近年编辑的大部头在内,都没有对“法律语言”立目。
其原因只能是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语言的概念太不统一,甚至连主流的观念也没有形成。 二十多年来学界对法律语言定义的“百花齐放”,引领研究人员取得了各种各样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对法律文本词、句的语法分析研究,极大地丰富了语言学的内容。
近年来,甚至出现了如廖美珍先生这样精通欧美语言学的英语专家,深人中国的法庭采集审判过程中各种诉讼参与人的语料,撰出了《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和《法庭语言技巧》这样源自司法实践的专著,证明了法律语言学界不乏踏踏实实的高端学者。 因法律语言定义的“百花齐放”所引导的成就固然不可以虚无,但其负面的影响同样不可小觑。
比如,法律语言的范围模糊;法律语言研究者的研究方向不明;法律语言研究至今还未形成合力。如此而言,法律语言研究的昌盛,至今仅积跬步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宪法》制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第一部语言文字方面的专项法律,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作出了规定。它的颁布实施将有力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同时,对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发展科学文化、提高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增进各地区民族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文化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出版发行事业。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技术、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并且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反对资本主义的、公约、农民、爱人民,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扫除文盲、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共产主义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爱劳动、道德教育、文化。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国家提倡爱祖国。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发展中等教育,对工人。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业务的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爱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第十三条规定:“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第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 《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第十九条规定:“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第二十条规定:“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 班级 ) 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也就是说,学说普通话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面积较大、人口和民族较多,相应的方言种类也比较多,所以各民族之间需要一种可以互相交流的“媒介”——通用的语言,那将更有利于国家的团结和各民族的发展。 因此,国家提倡全民学说普通话,大力推广普通话,但是国家并没有强制每个人都要讲普通话,提倡普通话也并非就是要消灭方言,推广普通话目的是让大家掌握一种通用的语言以方便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语言是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一个国家的通用语言能够更好地促进人际交流和信息传播。 我国的通用语言是普通话,其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语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言规范。
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为了各民族的团结和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大力推广、积极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有利于消除语言隔阂,促进社会交往,对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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