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其可能因为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负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其本身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由此,为了使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得到治疗,不致再危害社会及他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别在实体与程序层面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作了规定。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就是针对精神病人的特殊程序,即强制医疗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被申请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且该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
首先,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暴力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非暴力行为或者轻微暴力行为的,是不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的。
其次,暴力行为应当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对不特定的人或财物实施侵害行为,都可以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则是指行为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最后,在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唯一根据,而是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进行分析。 第二,经过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不同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近亲属也有权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医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一条及第五百三十七条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要对涉案精神病人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如果鉴定程序不合法,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三,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强制医疗并非对行为人的惩戒措施,而是保护性措施,目的在于对行为人进行治疗,使其在恢复健康的同时,不再实施危害社会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如果其已经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或者经过有效治疗和看护其病情得到有效控制的,也无需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呢?
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在医学检验结论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的判断分析。因此,在判断被申请人的社会危害性时,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包括案件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被申请人的病情、被申请人的一贯表现、治疗情况、监护情况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63号指导案例,即徐加富强制医疗案指导性案例指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在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满足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时,需要注意,以上三个条件存在递进关系,应当按照顺序先判断是否满足前一条件。只有满足了前一要件,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满足后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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