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补足资金,否则,就去法院要求他们履行。
如果真的补不上,那就麻烦了。以后如果公司不能承担债务,虚假出资的情况可能导致个人股东承担责任。
不然考虑减资?或者带着资料找律师具体研究一下,看看有没有别的打算。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未按时出资不属于虚假出资。股东未按约定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并对已按时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虚假出资刑事犯罪。一旦定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百分之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甚至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在犯罪构成和危害性上是一样的,应当由虚假出资罪统一为一罪。
这个我不同意。
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虚假出资罪与虚假注册资本罪的关系,但却没有注意到,与虚假出资罪相比,虚假注册资本罪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立法者赋予了两罪不同的构成要件。
具体来说,两罪有两个明显的区别:(1)在客观方面,这种区别有三种表现: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一定有虚假出资,而虚假出资罪有。
第二,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存在分歧。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在虚假出资罪中,行为人并不是因为虚假出资而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向其他股东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谎称已足额出资等。
两罪的这种客观差异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而虚假出资罪则侵害了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存在差异。
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假出资可以表现为出资不足。
虚假出资罪客观上不包括这种虚假出资。
(2)两罪的主体不同。
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公司登记的申请人。
当然,在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以同时是公司登记的申请人,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发起人和股东都同时是公司登记的申请人。【/br/】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为了虚报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那么其虚假出资就属于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采取的手段。
虚假出资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重处罚的原则选择重罪定罪处罚。
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让的财产权。其主要目的是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其他发起人和股东。
虚假出资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期间或成立后
1)公司虚假出资的行为特征和主要表现
1。公司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表面上出资,实际上不出资。其本质特征是公司股东取得公司股权而不支付相应的对价。
本罪中的虚假出资,是指单位作为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缴纳应当缴纳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或者不办理出资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
本罪中的虚假出资属于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的特定法律义务,可以实施而不实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作为单位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行为人有真实出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可以履行但行为人不履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侵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因此,这种虚假投资行为构成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的既遂首先必须具有犯罪的意思。【/br/】在本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虚假出资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并对这种后果抱有希望的心理态度。【/br/】行为人意识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真实的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侵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而拒绝履行,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希望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要开始犯罪。
其不作为的起点应当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真正贡献的期限,期限届满,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开始(不作为)。
第三,犯罪的所有要件都要齐全。
不实出资的遗漏持续到犯罪结果——以上条文所列情形出现:一是给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的;二是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
即从债权不能实现或公司资不抵债或不能正常经营之日起,符合一个犯罪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
法定债权数额不能履行,或者公司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日期,即虚假出资罪既遂之日。2 .
。实践中,公司虚假出资主要包括: (一)以无实际现金或者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收款凭证和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二)通过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的;(三)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四)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满足验资,将款项短时间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但公司并未实际将款项用于经营;(6)投入的净资产未经审计,验资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报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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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方面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财产权利的方式虚假出资”。
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让财产权”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个独立的虚假出资。因此,本罪的客观表现只能是“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不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出资。
另外,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立法旨趣。
《公司法》第28条和第28条的规定明确反映了立法者的态度,即如有必要,应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但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时,以欺骗手段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价格,进行虚假出资的,只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不处理虚假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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