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请保险公司来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2023-06-06 20:04发布

邀请保险公司来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2.我国有哪些促进保险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公司的成立加快步伐。

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施行,为我国的保险市场提供了法律支持,这对我国的保险业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相继出台,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初步建立。

2006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了“国十条”,2014年8月13日印发了新“国十条”,在国家层面上明确了保险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到2020年由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转变的目标。这标志着发展现代保险服务已经上升为国家意志。

未来,保险将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商业保险发挥作用的空间和社会地位将大大增强。

3.保险合同订立,分为要约,那两个步骤

要约和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的签订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

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 要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

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

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拘束。 2、承诺: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

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要约内容的扩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拒绝要约而为新的要约,对方承诺新要约,合同即成立。 扩展资料 《保险合同条款多,不看仔细惹纠纷》 如今人们购买保险越来越多,但保险合同上密密麻麻的文字让人望而生畏,免责条款中的专业术语有时并不明确,购买保险如不仔细看清楚合同条款,很容易引发纠纷。

例如,庄某与青岛某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订立人身保险并附加重疾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保险金额10万元。同年10月,庄某因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入院接受微创手术治疗,共花费10万余元,庄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但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张其仅对存在较大风险的开胸、开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手术承担赔偿责任,对庄某的微创手术不承担责任。 为此,庄某将保险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驳回庄某诉讼请求。

庄某上诉后,二审前法院委托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保险公司支付庄某6万元,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终结。 青岛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曲海滨说,这起纠纷中,庄某无证据证明所患疾病及手术方式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理赔范围,若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条款约定之外的疾病及手术支付保险金,就等于认定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无效,增加了保险公司责任风险。

但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对“主动脉手术”作出了“开胸”释义,但主动脉手术目的是治疗主动脉疾病,而开胸手术或微创手术只是治疗方法不同,是否需要开胸,应由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及医疗技术水平确定。 “如果仅以治疗方式不同来鉴别疾病的重大程度,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尤其是违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也不适应医疗技术发展。

这起纠纷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实现了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利益平衡。”曲海滨说。

据了解,在法院遇到保险纠纷案件时,经当事人一方同意,即将案件移交给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依法审理判决。 到2014年底,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共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726件,受理调解575件,达成调解协议及和解357件,调解成功率62%。

青岛市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副主任初安平和宿敏表示,很多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仔细看合同条款,草草签字或者划勾了事,容易导致出险时双方产生纠纷。 专家提醒,消费者应仔细、熟读保险合同各条款,对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和专业术语要向保险公司咨询清楚。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人民网-保险合同条款多,不看仔细惹纠纷。

4.为什么保险公司的要约邀请不被视为要约求解标准答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个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虽然在理论上,要约与要约邀请有很大区别,但事实上往往很难区分。当事人可能原意是发出要约,但由于内容不确定只能被看作是一个要约邀请。当事人可能愿意是发出要约邀请,但由于符合了要约的条件而会被判定为是一个要约。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一经发出就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要约邀请的目的是让对方对自己发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对方依邀请对自己发出了要约,自己也没有承诺的义务。因此,要约邀请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在实际生活中,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为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下列行为属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此举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从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如果在向不特定人振发的商品订单中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认定为要约。

2.拍卖公告。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买卖方式。拍卖—般要经过三个阶段:拍卖表示(拍卖公告);拍买(叫价);拍定。对拍卖公告,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因为其中并未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价格条款,而只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

3.招标公告。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

4.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于法定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者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它通过向社会提供股票发行人的各方面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约,故属要约邀请。

5.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文字、图形或影音作品。从其内容、对象、后果等方面判断,商业广告均不能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但如果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应视为要约,例如注明为要约或写明相对入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者,即为要约。

5.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保险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体,当然,主体之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合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保险法律关系问题的重要性。

6.保险公司法定免责条款

[内容提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序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有所助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一、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

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

《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

如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

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

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

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

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

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

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

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关于免责条款之具体表现形式,即如何认定一个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有观点认为,免赔率或者免赔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条款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即属于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明确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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