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社会组织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但是总体来看,社会组织管理领域存在如下问题:
1.相关法律缺失
虽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完善之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一大批规范不断出台,但是总体来看,这些法律法规无论是在立法层次层面,还是在相关内容方面都难以满足社会组织管理的需要。立法层次低意味着法律规范的约束力不强,内容不完善意味着政策的空白比较多,这导致社会组织的管理没有相关法律为依据,阻碍了社会组织的进一步发展。
2.管理理念滞后
在管理理念层面,现有的社会组织管理理念依然陈旧,难以跟上社会组织发展的需要。目前政府对于社会组织的管理依然秉承直接控制而非服务的理念,直接的行政控制虽然能够增强政府对于社会组织的控制,但是这种做法的负面作用也是积极明显的,那就是扼杀了社会组织的活力,导致社会组织的功能受到很大的压制。
3.管理机制僵化
目前我国对社会组织实施的双重管理的模式,即社会组织在接受民政部门管理的同时,还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这种双重的管理体制大大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发展。应该看到,双重管理体制的产生背景是计划经济年代,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体而微的双重管理模式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的彰显,难以适应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
4.管理模式粗放
目前在社会组织的管理模式层面基本上还停留在粗放的阶段,政府只负责登记,但是在对社会组织的考核评估、日常管理方面好做的很不到位,结果导致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的公信力普遍较低,公众对于社会组织缺乏足够的信任,这导致其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以上供参考。
你好,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
因为法律,尤其是当代法治社会下的民主法律,要求很高的稳定性和总结性,原因是为了避免出现“朝令夕改”、“一案多判”的情况而导致法律不公,法律的制定者们往往要总结几十年乃至几百年的经验,对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由法律评价、法律如何评价进行充分的总结,才制定出非常稳定的条文,便用适用于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
但是,这种制定的方式往往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法律的预测性体现在对行为的预测上,而不是条文的预测上(楼上大神的回答有点问题),举个例子,我们深信以后可能出现各种高科技的犯罪,但是法律不会预测某些犯罪而作出超前的规定。
社会的进步日新月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复杂,法律是无法完全涵盖所有的情况的,新出现的事物层出不穷,法律有时候也会捉襟见肘。再举个例子,在以前的婚姻都不涉及买房、登记这些问题,但是现在房价不断攀升,子女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又该如何处理呢? 2007年之后全国各地爆发类似现象,法院有些难以适从,从而推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但是在法律出台时,很多类似的状况已经得到了各种各样的判决,可以说可能已经产生了不公正,但是法律就是这样,必须为了“ 稳定性” 而牺牲掉一部分的 “及时公平”,也就是你说的:法律制定当天,其实已经滞后了。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不可以的。刑事领域,关于慈善组织相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刑法有明确规定(如挪用公款罪)。
其次,在国家审计层面,《审计法》对慈善组织的审计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这两项是最有利的监管举措,当然在我国对慈善组织监管的行政法规具体有以下几个: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民间组织(包括慈善组织)的成立条件、组织机构、政府监管等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就慈善组织所具有的财产来源的捐赠性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最直接的法规。
慈善组织的监督制度主要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保障慈善组织健康、透明运作。现已形成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题的慈善事业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体制、设立条件组织构成、运行规则和财产管理等方面走了明确规定,以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
律稳定性决定律滞性律尤其代治社民主律要求高稳定性总结性原避免现朝令夕改、案判情况导致律公律制定者往往要总结几十乃至几百经验行否应由律评价、律何评价进行充总结才制定非稳定条文便用适用于各种各纷繁复杂社现象种制定式往往经验总结律预测性体现行预测条文预测(楼神答点问题)举例我深信能现各种高科技犯罪律预测某些犯罪作超前规定社进步新月异与间关系断复杂律完全涵盖所情况新现事物层穷律候捉襟见肘再举例前婚姻都涉及买房、登记些问题现房价断攀升双父母资买房离婚该何处理呢 2007全各爆发类似现象院些难适推《婚姻解释三》台律台类似状况已经各种各判决说能已经产公律必须 稳定性 牺牲掉部 及公平说:律制定其实已经滞。
社会组织两年未年检可以撤销,具体参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2016修改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998版)】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扩展资料:
社会组织的年检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登记、备案、核准事项履行相关手续情况;
(三)自身建设情况;
(四)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五)财务状况和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六)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情况;
(七)作用发挥情况;
(八)党建工作情况。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信阳民政网-关于对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予以撤销的决定
有关立法滞后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我国立法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
马克思主义立法观以立法与社会物质基础相互关系作为我国立法的总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立法观认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的观点等。
它强调物质的决定性和立法的客观性,但是理论和实践中曲解了它的内涵,在理念上产生了偏差:一方面认为一切立法行为都是因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存在而发展,形成经济基础决定法的观点,片面看待立法,以至于一切与立法有关的行为都围绕经济展开,忽视了与社会管理紧密相关的立法,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另一方面认为立法就是对社会物质的刻板写照,否定了立法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于社会的积极反作用。这就反映在一种具体的指导思想上,即先改革后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政策引导改革实践,积累改革经验,最后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立法工作看,过去着重考虑法律确认改革成果的作用较多,而对法律指导和推动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由此造成:一是立法不适应改革的要求,许多在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得不到立法的及时确认;二是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推进改革,仍习惯运用软约束的政策性文件。产生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政策灵活多变,在我国建立初期,百废待兴,无法可依的时候,政策的作用不容小觑。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社会飞速发展,政策治标不治本的弊病逐渐凸显,尤其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亟待法律的引导和监督。“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滞后立法观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管理情形已经捉襟见肘。
因此这种旧的立法思想已经妨碍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的创新与完善,从而使得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法律途径来化解,政策思想得不到真正贯彻实施。 (二)立法运用的被动 特定时代的法只能是对特定阶段法律关系一般性、普遍性的反映,那么希望立法事无巨细,涵盖一切法律关系,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的。
而面对社会高速的转轨,立法永远都是滞后的,这个论断毋庸置疑。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的特点,注重法律的稳定性,所立之法一经公布确立并且生效实施,就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而我国的社会体制正由封闭向多元开放的社会转型,各种社会关系大量推陈出新,而法律的稳定性面对这样多变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软弱,是任何一个快速转轨的国家无法避免的尴尬。社会关系迅速发展,由此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务,对我国立法者们来说也压力不小。
(三)立法预测的轻视 社会变革与立法息息相关,也是立法的强大推动力。党中央提出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这与我国社会所反映的重要问题和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急迫程度有密切关系。
社会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当它们能够引起党中央领导高度关注的时候,证明其影响范围较大又急需解决了。其中与立法相关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立法,亟待我们认真梳理、制定和完善。
但是这些热点民生问题,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多时,并且引发了不小的社会矛盾,直至出现重大悲剧性后果才引起立法者们的思考和关注。以食品安全为例,近年来,毒奶粉、“苏丹红”辣酱、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恶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特别是2008年爆出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动了当时正在三审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8个方面的修改。
按照道理说,该制定中的法案应该将这些社会频发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考虑进去,为什么却又在悲剧发生后才进行所谓的调整和修改呢?立法如此滞后于社会需求,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不论是立法学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以及立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对立法预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这就是立法预测。
立法预测的主要任务是探寻现阶段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的社会关系,同时对该社会关系进行立法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可能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进行研究评估。它的存在主要保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有利于立法者作出科学适时的制定、修改、废除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决策。
因此,立法预测是立法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随着社会管理活动的发展,一些重大社会矛盾应成为立法活动的重点,由于这些问题在社会管理中本来就很难解决,通过立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利益博弈,自然也会给立法工作带来极大挑战,因此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通过严谨的立法准备工作,才能充分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预测非常落后,缺乏对其理论、方法、技术、条件的研究,没有立法预测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才;在立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涉猎立法预测问题,因此法案起草者在立法技术、社会科学研究技术、立法理论和方法论上缺乏适当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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