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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是最常见的民事案件,也常被视为较“好办”的案件,而各类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规定的较为详细、周密。
但近期在司法实践中却常遇到这样的案件:约定利率及借期却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贷关系中,借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后而诉讼。
这种借贷案件中,关于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息可以依约定或法定(当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时)处理,一般没有争议,而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方式和计算标准,实践中却有多种做法,这些做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不予保护;2、比照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率(前提是该利率不超过法定范围)计算;3、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此外在后两种做法中,如果借款方一直未支付利息,关于计息的基数又有两种标准:1、以借贷发生时的本金为基数;2、以借贷约定期间届满时的本息合计为基数。
以上种种?孰是孰非,详述如下。
不予保护说认为对逾期利率既无约定,应视为无利率,对此利息要求,不应给予司法保护。
这似乎与合同的严守原则及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是一致的。
但严守原则对于一方已经违约的相对人而言是没有意义的,且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适用第211条,又显失公平,因为约定期间内,双方曾有约定利率,由于借方违约而致逾期,将这样的“无约定”视为贷方不要求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
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是一种违约行为,从道义上讲,这样做无疑是在纵容这种严重破坏市场信用秩序的行为(我国的这种状况尤为人所担忧);从法律上看,《合同法》第207条明确规定了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该法第113条规定:违约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里的利益既指依合同实际可取得的利益,更是指一种预期利益即可能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在借贷关系中,贷方按约给付贷款后在约定期间届满后的本息,应是其依合同应得的直接利益,而因借方违约而致的逾期利息,则应理解为贷方预期的可得利益,这两种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那么是否就应依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率来计息呢?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设想一下当初约定利率的背景,这种利率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特定的借期与资金的使用风险等因素而确定的,这个利率可能很高,也可能很低。
而在逾期利率的确定上,上述几种特定的因素显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般而言,相对人的信用降低了,偿还能力也下降了,借期更是届满了,再按原来的利率计息,显然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换而言之,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实践中,也会带来如下的两种弊端:1、如果原利率较高,虽然可被视为一种对违约人的惩罚,但这种惩罚一方面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法律一般是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借方的还款能力所限而难以实现;2、如果原利率较低,则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放纵了违约;另一方面也使贷方的损失处于继续扩大的状态。
现在只有银行利率说了,唯一的结果当然有最充分的理由。
首先要回答的是这个利率是从何而来。
在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学家们发明了一种解决类似问题的方法:寻找一个能够反映整体水准的平均标准。
例如在确定无固定收入之人的误工损失时,通常的做法是以当地平均的人均收入为标准,而一直被标准问题所困扰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我国的立法者也有意制定类似的标准。
运用这个方法,现在的问题是为逾期利率确定一个社会平均值。
再看国家的银行利率,在我国,银行利率是由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内国家政治、经济的整体情况及发展需要等综合因素而制定的,它最能反映这个时期的经济运行状况和市场中货币资金的平均增值能力,虽然其中也有一定的宏观调控的因素,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主要还是服从和服务于市场的整体要求。
因此,如果在社会总货币资金的流动中,存在着一个平均增值率的话,国家银行利率应是最贴近这个值的标准。
而且,从司法成本与效率的角度看,得到和运用这个标准,都是相当简便的事。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可否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呢?从字面上看,《意见》124条并未将这种计息方法局限于“约定期间”,这个疑问来至于我们在司法过程中,人为地缩小了它的适用范围;从实质上看,处于诉讼的借贷纠纷,争议的主要方面就是利率,而且主要是逾期利率,因为约定不明一般源于“字迹不清”或“不同理解”以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从常理以及数量上看,前两种情况的发生机率相对后者要小的多。
这一点与《意见》124条的规定是完全相符的。
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
所以说,以银行利率说解决问题,不但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计息的基数。
首先还是要回到《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预期的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逾期利息是这种预期利益的具体表现,因此它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
在借贷合同订立时,借款方的合理、正常的预见应是按时还本付息,若静止在约定期间届满的这一刻,贷方的预期利益应是借款本息总额。
同理,逾期之后,其利息的计算则应以这个本息总额为基数。
反过来看,若以借款时的本金来计息会推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同样的一笔借款到期后,可以假设这样的两种情形:一人归还了本息,又以银行利率将本息借回;另一人则拒不归还。
显然前者是一种守法行为,而后者则反之,但是若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后者所付的利息总额却要比前者要少。
法的作用之一便是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可以降低成本,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以本息总额计息似有“复利”之嫌,其实不然。
《意见》第125条与《合同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复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在借款期满前(一般是在借款之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在约定期间内多次计息时的所谓“利滚利”,而在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基于约定期满后,一次性的计息,不存在“复利”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用一个公式来回答本文的标题所问:未约定利率的逾期利息=到期后的本息总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时间。
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计算。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的,只判决本金。
2、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请求数额,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其请求数额判决。
3、如债权人仅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至起诉日至的可按其请求判决。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
因判决的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决加倍罚息。
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7、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双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应调整。
应该注意的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处分的权利。
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不属于诈骗,你们没有签订合同,也 不构成违约,而且是他们违约在先,你们也不构成逾期违约
损失赔偿额、违约金、利息有什么区别?一、损失赔偿额是赔偿损失的数额。
1、损失赔偿额以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来确定; 2、损失跑车具有损失的填补性;不具有惩罚性。
二、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钱。
1、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功能; 2、违约金还具有惩罚性:就算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仍需支付;过分高于损失的才可以要求降低。
三、利息一般适用于借贷、存款储蓄等关系;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性质。
【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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