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要旨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瘫痪这一后果而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该情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检察机关认为,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应理解为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致重伤达到严重残疾的后果”时,才能适用。不能仅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的情形,故不构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新疆和硕县人,1973年出生,无业。
2011年3月26日17时许,宁某某在南京市某区火车站旁的大娘水饺店门口,因被拉客住宿一事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的丈夫被害人高某、高某的老乡被害人甘某某在大娘水店内与被告人宁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宁某某持瑞士军刀将被害人高某颈部、胸部、背部等处刺伤,将甘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双下肢瘫痪,达四级伤残,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诉讼过程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13年7月31日,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手段特别残忍,致人严重残疾,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8月9日,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系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
2013年9月22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支持抗诉。2013年11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罪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持刀将高某某颈部、胸部、背部等处捅伤,致其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
四、抗诉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高某严重残疾的后果,但其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不构成该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 1.从法律原文来看,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要件,即只有同时具备特别残忍手段,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该情节,缺一不可。一审判决以伤害结果反推手段,不符合立法本意,缺乏法律依据,导致“特别残忍手段”的要件被虚置。
? 2.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何为“特别残忍手段”,但“特别残忍手段”这一概念反映出手段本身的极端反伦理、反道德性。从学理解释、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本案中,案发前,宁某某既无故意伤害对方的预谋,又无用特别残忍手段作案犯罪的动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事发突然。宁某某是在遭受对方二人以上殴打的情况下,掏出一把刃长为六厘米的单刃尖刀刺戳对方,临时使用这一作案工具实施犯罪,且被告人宁某某并没有故意针对被害人特殊、敏感、要害的部位实施刺戳,未凶残地反复刺戳对方身体,不足以用“手段特别残忍”进行评价。
从伤害结果看,致残手段是宁某某在追击被害人高某的过程中往高某背部捅刺一刀,致高某脊髓神经受压迫而下肢瘫痪。因此,被告人宁某某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高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从其作案动机、作案工具、作案行为、重伤后果的直接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其犯罪方式不具备“手段特别残忍”的行为特征。
?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院认定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判处有期徒刑10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五、案件评析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是单纯从指控犯罪出发,而是注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发现一审判决可能存在轻罪重判的情况下,尽管争议焦点问题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还是通过细致论证,全面把握立法本意和同法实践的共识,准确针对一审判快的法律适用错误提出抗诉,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对被告人罪刑相适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认定故意伤害“手段特别残忍”。一审阶段检、法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南京市、区两级检察院在梳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说理论证,最终不仅成功抗诉,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认定提供了参考。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的问题上,不能单纯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应理解为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达到严重残疾标准时,才能适用。检察机关以往抗诉多为重罪轻判的案件,而本案抗诉对象系典型的轻罪重判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秉公司法、不枉不纵的公正形象,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价值,具有一定的类案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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