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
不是“条例”,是“办法”。
给个最佳答案吧,呵呵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
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
律师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法律,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法规,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法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法规,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法规,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2003〕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含国有股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有偿让度企业固定资产或企业所有权的行为。
资产处置可以是企业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股权)。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淮北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筹)(以下简称国资办(筹)是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协调资产处置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
第二章 资产处置各方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出让人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股份制企业出让人,是国有股权的持有者。
非股份制企业的出让人,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或授权企业。
第七条 资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拍卖行、产权交易中心等市场中介机构。资产处置活动一般在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程序
第九条 资产处置可采用以下方式:
1、竞价转让;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其它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申报。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由资产出让人报市国资办(筹)审批。
申报时需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预案、职代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资产处置预案应标明拟处置资产的数量、分布、价值、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购买意向等有关内容。
2、市国资办(筹)研究审核。市国资办(筹)组织人员,通过实地调查与调阅有关材料,对资产处置预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论证审批。
3、公开处置。资产出让人向经市国资办(筹)认定的具有主体资格的资产处置中介机构提出委托申请;中介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市国资办(筹)组织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资产处置底价;中介机构安排有意向的交易各方进行洽谈或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促成双方成交。
竞价、招标公告发布后无人参加竞价、招标,或者中投方弃标而无人替补中投,资产出让人可要求中介机构依法重新组织竞价、招标或进行协议转让。交易底价仍由市国资办(筹)组织的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确定。
4、结算鉴证。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受让人出资购买的方式,交易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资金专户,按市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交易双方持《资产处置合同》和中介机构证明及其他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资购买国有企业资产,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交易双方均可享受市政府关于资产交易方面的优惠政策。对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资产,按市政府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每一项资产处置工作成立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负责确定资产处置底价。资产处置价格工作小组成员人数为五人(含五人)以上的单数。
一、资产处置的内涵与方式
从一般意义上讲,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资产处置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主要是指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公正是指按照统一规范的处置政策、处置程序进行资产处置;公平是指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给所有竞争者均等的机会。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1)闲置资产;(2)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一、在法律受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已拥有的财产赠送给非直系亲属,法律依据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把我的财产全部赠送给别人之后可不可以要求我的子女继续赡养” 可以。《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一、资产处置的内涵与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讲,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资产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主要是指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公正是指按照统一规范的处置政策、处置程序进行资产处置;公平是指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给所有竞争者均等的机会。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1)闲置资产;(2)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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