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查明,双方早已分居多年,且共有的一处房产登记在张三名下,李四身患多种慢性疾病,且无固定收入,都是靠打一些零工维持生活。李四提出希望在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张三能够给予自己帮助,给自己一个永久安定的居所,不至于颠沛流离。
法院裁判
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即张三在离婚时负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李四的法定义务,张三同意在其所有的房屋上为李四设立永久居住权。
律师分析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它是指自然人对他人所享有的住宅以满足居住需要而进行占有和使用。与租赁权相比,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需向登记机构登记设立且不受设置期限的限制。居住权人使用住宅只限于个人生活必需,因此,非基于生活需要的目的,居住权人不得使用住宅,如进行商业目的。并且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一但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即消灭,因此居住权有很强的人身性。
在本案中为李四设立居住权主要是人民法院利用该制度为离婚中弱势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一种形式,实践中,居住权也广泛应用于以房养老、遗嘱以及为同住人提供住房保障等各种情形下。 相关法规:
1.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依照合同规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居住需要。
2.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5.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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