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中股东优先购买权

2023-06-06 05:28发布

浅析公司中股东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规范基础。 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封闭性的有限公司所特有的制度,开放性的股份公司出于交易效率的考虑,并无类似规范。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如何,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形成权,有的则认为是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看,优先购买权应该是请求权,相对人为出让股权的股东。依这个逻辑,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真正实现被分成两个步骤:一是适格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转让股东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二是转让股东接受有优先购买权的受让股东的请求,与该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实是有优先权的股东向转让股东发出要约,后者进行同意。仅仅有意向购买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无法达成交易的。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达到取得标的股权的法律效果,完全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

但这种逻辑是有问题的。请求权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的,而且传统上认为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是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之后才产生的。而优先购买权之上是没有一个基础性权利存在的,而且也不是由于某个基础性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实际上,优先购买权行使之前,转让股东和主张优先权的股东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只是有转让股东单方的转让意思表示。即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并不意味着优先权的行使是以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也并不在转让股东和主张优先权的股东之间形成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权利的法律关系。其二,请求权一定对应抗辩权,如果认为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那么是否可认为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在行使抗辩权?我们认为这种认为是错误的。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非针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抗辩,而是转让这种意思表示的撤回。

还有观点认为,有限购买权为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形成实质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条件。当然这种意见与认为优先权是形成权的意见并无二致,不再赘述。总得来说,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以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为通说。关于这个问题,可参考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转让股东的书面通知义务。

实践中,转让股东如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里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是仅仅表达转让的意思表示即可,还是需要更详细的表述?通常的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应将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这里要遵循的是同等原则,即转让股东与公司股东外的受让方所商议的股权转让条件和事项,转让股东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是对转让有实际影响的内容未通知的,视为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

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判决认为,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应当判定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见上海二中院: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如果通知内容有瑕疵,足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我们认为,也应参照认定无效。

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

前文已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则有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法院以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此处规定的二十日,应当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行使,应当如何理解,是做出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并对同等条件做出同意即可,还是必须有实际支付?以及此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程序如何衔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还是要通过股东和被执行人、第三人之间协议解决?尚待研究。

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则规定,所谓同等条件,要对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进行考虑。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三人为公司/股东提供借款或为公司/股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对公司/股东享有的债权并在公司/股东偿还债务时提供优惠或宽限;确保股权转让后的确定预期收益;等。第三人拥有的某种优势可能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也有影响,例如第三人所有的销售渠道,对公司业务扩大带来便利,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并不具备此种优势,则也可能认为不满足同等条件。

实践中还有一个常见问题,即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标准之一。如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明显是基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特殊关系的,例如近亲属或关联公司,则是否可以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做限制。这里可以对比参照《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股东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要保障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的利益,间接目的或者说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显然,一般情况下,在维护公司人合性与保障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间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取舍上,前者优于后者;但是如果对外转让股份对公司利益实质上是所有股东的利益更有益处,那么不能仅仅为了保护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有时甚至是其他股东恶意阻挠转让股权)而损害经济利益;如果在对公司利益无特别影响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比转让给其他股东相比,对转让股东的利益更大,则应当保护对外转让的自由。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都需要纳入考虑范围。所以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优先权的基础出发,做实质的利益衡量。如果股权转让给与转让股东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与转让给其他股东相比并无特别的利益差别,则不宜将这种特殊关系归纳为同等条件的情形,而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反之如果转让给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使得转让股东或公司利益得到提高,则应将其纳入同等条件的考虑。如果因此发生诉讼,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可以基于上述原则进行分析。

优先购买权的章程排除。

前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类型》中曾讲到,公司法有大量的条文,允许章程对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做特别约定。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在规定了转让股东可以不同意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下,同时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于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不作规定,股东之间也并无任何约定;第二种是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股权可以转让给任何人,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种是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必须同意转让股权,不得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

现实中还有一个问题,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赋予章程的权力,是只限于第七十一条,还是可以扩张至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所有条文(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甚至是否允许公司章程设计法律未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转让股权形式和限制?我们认为,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管理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文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符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对股东权利做实质性的处分,法院应依商业判断规则尊重此种内部管理行为。如果章程规定事项超越了内部管理的藩篱,那么就按照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来判断。如果股东认为章程的有关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相关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章程无效。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

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没有事先通知其他股东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九民纪要第9条明确认为,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理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是为有限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表现。但法律并不追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而且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这在买卖合同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法律可以在权利变动的领域加以控制以保护交易主体的权益,而不必延伸到在合同效力领域进行干涉。

如果否定合同效力,那么第三人只能依无效合同的返还、损害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来寻求救济,而无法依据违约条款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从对第三人保护程度上看,前者往往是要弱于后者的。并且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而无效的损害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过错责任,保护力度更是有差别。所以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依赖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实是三个问题:第一,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名义股东来行使优先权;第二,隐名股东显名化后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隐名股东符合显名化的要件,但是并不要求显名(即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是否支持。

第一个问题,只要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隐名股东根据协议对名义股东发出指示,名义股东履行协议行使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即可。第二个问题,显名化后隐名股东即成为正式登记在册的股东,自然可以享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前两个问题容易回答,较难处理的是第三个问题。在《隐名股东的若干问题(三)》中我们提出过类似问题,满足不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和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主张显名,只主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本文中讨论的是优先购买权),是否应以支持。这与《隐名股东的若干问题(三)》中的问题并不相同,因为该文中讨论的是隐名股东能否在不显名的情况下行使知情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本文讨论的是隐名股东能否在不显名的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就涉及公司和股东之外的股权受让方,超出了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隐名股东必须显名(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方式的股权变动中的优先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是其他方式产生的股权变动,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值得讨论。这些其他方式包括:

继承。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股东发生继承事由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被继承人又立遗嘱由其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此种冲突如何解决。一般认为,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与遗嘱中关于股权继承的内容冲突的,前者可以排除后者的适用;但是股权除了身份权能之外,还有财产成分,财产内容的继承是不能以章程或股东约定来排除的,否则有违法之虞。也就是说,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存在几个层次:第一,如无特别约定,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第二,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下,股东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的内容,仅限于优先购买权,但不得规定或约定股权的财产内容不得继承。

在这个问题上,实践中的一个做法是股东互保。一般的规划是这样:以公司为投保人及受益人,以公司股东为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公司可以获得保险金,以保险金作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股权购买的对价,以此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实际行使。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安排,需要股东互保协议、保险合同、公司章程、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协议等多份文件构成。 离婚。股东离婚时股权处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这一条来源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内容基本一致,仅修改了两处,其一是将旧解释中的过半数股东同意改为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是将旧解释中的同等价格改为了同等条件,但整个流程和适用条件等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股东离婚分割股份时,依然要遵循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维持公司的封闭性不受股东离婚影响。

司法实践中难以处理的一个问题是,夫妻离婚时对股权分割或折价问题协商不一致的,法院如何判决与执行。有研究者认为,法院的处理有三种倾向:第一,大多数法院在股权分割时都考虑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股权对外转让时包括优先购买权在内的一般规则,还有法院因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对分割股权的请求不做处理;第二,部分法院倾向于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请求,实际是将股权的财产权能与人身权能分开处理;第三,折价补偿的方案虽然更合理,但可行性上存在一定困境,主要问题在于折价的方式和股东对此方式的认可程度。见叶志港,邵旻《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规则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文集)

赠与。一般来说,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采取的都是有偿转让方式,但有时出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有的是形式上的赠与,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则此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要做个案分析,无法简单回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我们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二)》一文中简单分析过同等条件的含义,既包括价格,也包括期限,而且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有可能成为条件之一。如果转让股东对外赠与股权的对价是该第三人的特殊性,该特殊性是其他股东所不具备的(例如管理才能、技术能力或者人际关系能力等),那很难认定其他股东可以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当然这需要转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外赠与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且受赠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足以与其他股东相区别的特殊性,则其他股东可以主张零对价的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赠与股权的情形,多发生在股权激励或者引进人才方面,股权激励或者人才引进方案往往会有股东会决议多数通过,那么此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相当于通过多数股东的决议放弃了对此赠与的优先购买。但也不可否认现实中存在对外赠与导致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对此须作提示。

隐名股东显名中的优先购买权。

我们在《隐名股东的若干问题(一)》中提到,对比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为的立法本意是,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显名化,犹如新股东加入(替换旧股东),所以要遵循同等的程序和条件。问题是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中,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体现了隐名股东显名化与普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不同。

按照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四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内容,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内容并不一样:前者是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即显名化)的同意,后者是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在前者中,如果未达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的情形,即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这就表明显名化过程中,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现实是明知的。

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形式和程序虽然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登记表现形式和程序相同,但并不是登记的名义股东在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否则将引起逻辑矛盾。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双方均明知名义股东代对方持股之身份,而且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也知道代持的事实和实际权利人,所以难以将名义股东称之为权利所有者。既非权利人,转让权利则无从谈起;而且在其他股东知情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外转让股权。并且从目的解释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防止因为股权变动而导致公司内部治理被破坏,而隐名股东显名并不会产生此种负面影响。这是隐名股东显名与一般股权转让性质的区别,所以隐名股东显名的过程中,其他股东一般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

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见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二十日期间限制,应属于除斥期间,而且非常严格的是,从法院通知之日起算。这里的法院通知,应该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关于送达的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将执行通知有效送达给股东。这里的期间,与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不同,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转让股东的反悔。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于结果层面上肯定了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可以撤销转让标的股权,使得类案裁判具有了统一标准,但于理由层面,并未消弭长久以来关于转让股东反悔的正当性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允许转让股东撤回转让的反悔权,对公司法制度会产生负面影响。第一,立法技术层面,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冲突。一般情况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了实质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非此则无法认定同等条件,此时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合意,但基于形成权的效力,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作出同等条件下受让的意思表示,即可在其与转让股东之间形成约束,这种约束是转让股东不得单方撤回的。第二,实践层面,反悔权会变相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第三,在立法目的层面上,反悔权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即保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或者说,如果禁止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这种禁止恰恰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可参见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但是我们认为,从法教义学的观点看,这三个方面的意见都不能成为否认转让股东反悔权的理由。第一,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利,转让与否要遵循自愿原则,如果认为转让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之后不得撤回,不啻于对自愿原则的违反。第二,立法目的上,反悔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其实并无影响。如果允许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则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发生变化,因第三人未能受让股权而进入公司;如果禁止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则转让股东会失去股东身份,第三人也未能进入公司,这两种情况都不会对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产生破坏。第三,反悔权实际上是私法上自愿原则和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即转让股东有处分权利的自由,其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则对股权转让有信赖利益,例如转让股权的通知到达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进行的准备,例如预备资金等。但是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需要否定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而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或根据案情适用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他股东因其反悔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就可很好的平衡。第四,在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时候,其往往与第三人达成了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转让股东反悔的,第三人有可能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转让股东可以与第三人达成附条件转让合同,即在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合同才生效,则可以避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也可由此做平衡。所以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所赋予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并不会对公司法制度产生不利影响。

法律的关键在于可预测性,在此问题上,经验和习惯的地位是要高于形式逻辑的。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五十个以下,超过则必须转为股份公司。很难从逻辑上解释这个条款,为什么是五十个而不是四十个或者六十个?再如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股东为二人及以上的公司,但实践中关联二人为股东的公司经常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掩饰(但近来最高法院有判决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就可以有准确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规定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只要有规范内容明确,后果可预期,而且符合实践习惯,就可称得上是良法。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让与担保,是讨论的比较多的问题,相关法律规范(或不具有效力的文件)和常见问题见下文。我们认为,所有问题的关键在于一点,即登记机关能否单独做让与担保的登记,而不是做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要这个问题解决,让与担保制度就很容易理解和操作。

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20日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最高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年9月27日)、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等。

股权让与担保的常见问题有:如何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尤其是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债权人是否取得股权、债权人可否行使股东权利(表决权和财产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性质和顺位、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对股权保全或强制执行、担保人能否提起异议、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等。

本文仅讨论让与担保制度中优先购买权相关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时候,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实现让与担保权利的时候,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个问题。理论上很好说明,因为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只有在股权转让和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而基于让与担保的功能、约定和外在形式,显然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一般来说可以从几个方面判断:意思表示、合同目的、从属性、受让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当然如果登记机关能在登记簿或登记系统中做出明确的区分,这个问题就能解决。这个问题后文详述。

第二个问题,实现让与担保股权的时候,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实现让与担保权利的方式有折价、拍卖或变卖三种方式,而且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则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或者以普通程序取得执行依据。无论哪一种方式,最后都可以强制执行程序受偿,则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主张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实现让与担保股权的时候,其他股东是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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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优先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所持有股权时,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必须保证股东的优选购买权。拍卖是指...

    《公司法》71条蕴含的商业逻辑及其展开

    来源:公司法 时间:2021-12-16 14:40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什么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来源:其它 时间:2022-04-20 06:14

    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经股东同意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