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物权法》对居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进行了明确保护,相邻双方应以不妨碍为建设的先期条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这属于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扩展资料
法律空白点
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规、规范和指南,国外早在70年代已出现,而我国一直处在“光污染” 环境立法的空白点。1972年苏格兰的安德鲁天文台和澳大利亚堪培拉的斯托姆诺天文台就已提出天空光影响天文现象的问题。
1980年国际天文联合会和国际照明委员会联合发表了“减少靠近天文台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国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颁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但从“光污染第一案”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的处境却有些尴尬。标准是有了,但市民对光污染的投诉却比较困难。环卫部门虽明确表示,接受景观灯造成的光污染投诉,但环保部门同时表示,对于灯光使用单位没有强制力,同样环卫部门也没有处罚权。
当然在该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贯穿始终,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师认为如果原来起诉的话,可能面临证据、依据上面的问题,这个标准出来以后我们就有依据了,根据这个标准可以认定他已经构成了光污染。
到现今为之,虽然目前我国有综合性的环保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有专门环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没有涉及光污染的规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光污染
■ 律师说法
法律真空,司法显尴尬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欧湘富透露,目前,我国分别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等,但对于环境侵害的另一新类型———光污染却迟迟没有制定单行法,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根据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物权法》及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完善、不具体、不系统,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尴尬,难以有效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光污染侵害的法律适用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针对造成光污染侵害的行为,受害人可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是仅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不够的,也应同时制定相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将光污染纳入民事、刑事法律、环境保护规划中。
不过我国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的7月1日实施,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环境污染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相同,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对被害人的保护更彻底。光污染也是环境污染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或对光污染治理和民间诉讼有积极意义,欧湘富建议,深圳应该在防治光污染方面率先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
■ 部门说法
无测定标准,执法权没明确
针对光污染的情况,南都记者咨询了市城管局以及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等部门。相关部门均表示,目前对光污染的执法权并没有明确,而且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测定标准。
市城管局灯光环境管理处主任郭先生表示,目前对“光污染”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执法权,城管部门只能和其他部门协调处理该类投诉。郭主任认为,关于光污染的执法权,应当分工细化。
市城管局规划设计室主任吴先生告诉南都记者,国家并没有这一类的明确指标,只是国际上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指标”。现在对于光污染的界定,只有一个感性认识,而实际上如果要按照国际上“绿色照明”的文件指标来测定,则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则表示,即使市民向人居委投诉光污染,他们也不能受理,因为“没有标准,也没有执法权”。
■ 他山之石
有法可依才是王道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德国、法国等国家虽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却将“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纳入了立法判例。而瑞典早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光污染的治理做了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盲道设计要求:
城市中心区道路、广场、步行街、商业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注意建筑物地段的人行地道应设置盲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及主要公交车站应设提示盲道。
1:盲道铺设的位置和走向,应方便视力残疾者安全行走和顺利到达无障碍设施位置。
2:盲道铺设应连续,应避开树木、电线杆、拉线、树穴、窨井盖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3:行进盲道宜设在距人行道外侧围墙、花台、绿地带250~600mm处;
4:行进盲道可设在距人行道内侧树穴250~600mm处;道上如无树穴,行进盲道距立缘石不应小于500mm;
5:行进盲道在转弯处应设提示盲道,其长度应大于行进盲道的宽度;
6:沿人行道和分隔带的公交车站应设提示盲道,其宽度应为300~600mm,距路缘石边宜为250~500mm;
毛地出让违反的法律依据:
1、违反《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四、严格住房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的规定。
2、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的规定。
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
《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三、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省(区、市)国土资源止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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