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承发包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法律规定有哪些)

2023-06-06 16:13发布

陕西省土地承发包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法律规定有哪些)

1.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法律规定有哪些

1。

哪些情况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 a。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如:集镇、县城从事二、三产业户口未迁); b。

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士官; c。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生; d。

服刑人员。 2。

哪些情况不得收回承包地?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 a。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或男到女家落户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b。

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3。哪些情况可依法收回承包地?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收回承包地: a。

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b。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c。

承包方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土地的; d。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 e。

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f。 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4。哪些情况可调整承包地?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

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 b。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c。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d。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

需要调整土地的,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a。是在个别农户间调整,而不是打乱重新发包; b。

需要调整的土地首先在集体机动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复垦地、依法新开垦土地中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c。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d。

依法调整土地时,被调整土地已种植生长期长的作物,经发包方协调,补地农户应当对退地农户种植的作物予以补偿,也可以由退地农户向补地农户支付一定费用后继续耕种; e。土地调整后,或家庭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原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同时作废,并由发包方收回。

5。对机动地、复垦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如何发包? 对这类土地,如果没有需要补地的,可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但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承包人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

如2006年9月28日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从2006年9月28日之后超出三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组织重新发包。 6。

土地承包后,承包方对闲置、荒芜的耕地怎么办?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承包方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7。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怎样补偿?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补偿。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由发证机关变更或者注销。

8。哪些情况下实施的流转合同无效? 《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承包经权流转合同无效: a。

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b。 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同意的; c。

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d。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发包方违反《实施办法》如何处理? 第三十。

2.关于承包地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啊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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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

4.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2] 、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5.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简称《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具体政策措施。《通知》的主要精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强调男女平等原则。《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13]。二是基本保障原则。《通知》规定,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并且,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出嫁女的娘家村,在其未在婆家村获得承包地之前,不能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三是不得歧视离异妇女的原则。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四是司法救济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并由此剥夺其土地收益权的案件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批示,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加以受理[14]。政府积极作为的原则。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妇女联合会主动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地区也按照各项法律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地方性政策。如1994年9月9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2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第23条规定,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24条规定,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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