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进而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优先受偿权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本文就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的系列问题进行浅析。
一、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由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概念复杂不统一,我们有必要把承包人的范围再进行限定。
1.勘察、设计、监理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796条规定,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不存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尽管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勘察设计在先施工在后,工程竣工前无工程可供勘察人、设计人折价或者拍卖,工程竣工后,勘察人、设计人如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又与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故勘察人、设计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勘察设计的优先受偿权存在例外情况,即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是含勘察、设计等在内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且合同约定设计费甚至勘察费应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与工程价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时,总承包人可以就相关的勘察设计费用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制度相当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即便法律禁止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的情况下,仍以最朴素的观念根据实际付出情况来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权法律赋予合法承包人的特殊保护手段,如同样赋予实际施工人,则会出现鼓励违法承包行为的现象,故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的合同关系相对方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分包人仅就工程一部分工程价款享有权利,故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实际控制标的物,如果抵押权优先,则可能导致承包人不交出工程,会影响工程投入使用,难以发挥预计作用。 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般而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二是承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支付价款;三是工程性质宜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39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还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此处注意,工程竣工和合同有效并不是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就未竣工的工程而言,承包人仍可以对其承建且质量合格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此处还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承包人利润可以优先受偿;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优先受偿;三是为实现优先受偿权支出的费用不可优先受偿。
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此处注意,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以最终竣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和对应付款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优先受偿权既可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行使,也可通过非诉途径行使。通过诉讼途径或仲裁途径行使的,承包人无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均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主张。
七、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规定,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以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前提。如前所述,设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故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享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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