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隐匿身份侦查;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但是对范围做了限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的程序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款直接禁止隐匿身份侦查中的“犯意诱惑”侦查;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程序也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百六十四条则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管是隐匿身份的侦查还是控制下交付,都要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的前置程序。
“诱惑侦查”有的学者也称“犯意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弱点故意设置陷阱,使没有犯意的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继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自认为已经完成,事实上是不能实现犯罪目的不能犯。公安机关的这种侦查行为有违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职能,故意给他人制造犯罪的机会,极易造成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诸如“选择性执法” 和“钓鱼执法”等,这种执行容易滋生执法腐败,造成极坏的社会消极影响和舆论舆情,损害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我国法律是严厉禁止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也排除了“诱惑侦查”,明确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上述法条明确的规定“诱惑侦查”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据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控制下交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做严格的限缩解释,否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原本不是犯罪的行为入罪。控制下交付主要的含义有:
控制下交付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授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法定行政机关。
控制下交付属于技术侦查,必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是控制下交付的前置法定程序,司法实践中由具体的办案单位呈请报告由局长审批。
控制下交付的对象是毒品等违禁物品或者财物。对于立法中没有明确的确定毒品、违禁品、财物的范围,虽然三者之间没有等同性,但是应该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定义相当性去理解。毒品和违禁品属于社会面不能流通,国家严厉管控或者国家专属经营买卖的物品,财物主要指非法交易的财物。
控制下交付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的案件。犯罪节点为嫌疑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未实施终了前。公安机关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明真相,取得证据,抓捕嫌疑人。
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性,隐蔽性、社会危害大的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特情介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允许特情有对行为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的情况。该会议纪要针对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均有详细明确的量刑规定,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中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确定。该纪要也规定了这种情况下因为主观罪过不大,行为人量刑应当依法从轻、从宽甚至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过去长期以来对控制下交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实践而言,其运作的违法性和随意性是十分突出的。目前就规范性文件而言,涉及到控制下交付的操作规范主要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规范》、《关于毒品案件侦查协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等。现在也存在侦查机关随意的使用控制下交付,不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予以证据固定,案件事实认定,扩大了使用范围,侦查诱惑产生新的犯罪案件,尤其是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一、毒品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如何量刑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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