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在家为儿子购买婚房贷款,其时身为海员的丈夫在外打工,因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引发诉讼,丈夫声称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此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由此产生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争议。3月13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法院审结这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周华对被告黄慧所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为儿购房单方贷款
2015年12月16日,黄慧女士由二名男士陪同来到海安一小额贷款公司,声称自己的儿子购买婚房需要贷款,请求小贷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小贷公司审查过程中,黄慧提供了其儿子小峰与房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小贷公司审查后,认为黄慧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与其形成保证担保贷款。小贷公司与黄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2‰,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
同日,小贷公司还与到场的二名男士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人愿为王慧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2016年8月,黄慧的儿子小峰依据前述购房合同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
黄慧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过一次贷款转据后仍未能按期结清,只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从而引发诉讼。
审理中查明,1991年2月,黄慧、周华登记结婚。1991年9月,儿子小峰出生。周华职业为海员,一年内有较长时间在外工作。法院前往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黄慧、周华租住同一房屋内,夫妻关系稳定。从法院调取的黄慧银行卡流水来看,其取得案涉贷款后的使用方向为“消费”、“卡取”,未转汇给他人。
海员丈夫拒绝埋单
庭审中,原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黄慧以购房、装修需要为由,由他人提供担保,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履行借款后,黄慧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其后,黄慧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华系借款人黄慧的丈夫,该笔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装修,并且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周华应对黄慧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黄慧、周华及保证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慧辩称,借款用途是为儿子购房、装修所借,还是为其他人所借,记不清楚了,同意按现有证据处理。
被告周华辩称,从现有证据上看,借款发生时,我在海船上打工。我家里并不缺这个钱,借款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
到庭保证人对担保事宜均承认是事实。法官询问按当地习俗,为儿子购房贷款是否应视为家庭正常开支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明确予以肯定,甚至黄慧、周华亦未提出异议。
适用“新法”及时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及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及保证成立有效。原告小贷公司履行借款后,被告黄慧应履行还款义务,二名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慧贷款系为儿子购房,按照中国国情和海安当地习俗,案涉借款应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案涉购房、借款行为至今已逾二年之久,被告周华作为购房者的父亲,在其夫妻关系稳定的情况下,对如此重大事项及其资金来源情况理应知情,却无证据表明其提出过异议。故而,为儿子借款购房、装修符合被告周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难得出的结论是,案涉借款行为是基于被告黄慧、周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由此可见,被告周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黄慧、周华及二名担保人依法承担本息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深度剖析法理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周华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对于夫妻一人借款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实体责任认定上都产生了变化,也引发了很大争议,需要依据中国国情更理性地加以分析,而不应走向极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四种情形: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说明的是,共同生产经营并不意味着夫妻要有共同行为,如以一方名义投资或入股某个企业也应视为共同生产经营。因为法律强调权利义务的衡平性,一方投资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上述四种情形,只要具备一种,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情况来看,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慧、周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借款与黄慧、周华之子小峰购房、装修之间在时间上并无明显冲突。购房合同由黄慧提供,其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况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反情况。第二,从黄慧的银行卡流水来看,其贷款后的使用方向标注为“消费”、“卡取”,并未打款给他人。第三,按照中国国情和海安当地习俗,案涉借款应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从中国的实际国情来看,父母对子女所尽义务通常并不以18周岁为限,大多要尽到子女结婚生子才能放手。为子女今后生活购房,在许多人看来是父母天经地义的道德义务,也是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海安当地有句俗语:“老子哪个,儿子哪个”,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道理。事实上,到庭当事人及旁听人员也没有一个人否认为儿子购房贷款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新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因而,黄慧以个人名义为儿子购房借款,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第四,从案涉相关行为持续的时间来分析,应推定借款为黄慧、周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购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事项,这是无须论证的社会公理。案涉购房、借款行为发生至今已逾二年之久,周华作为购房者小峰的父亲,在夫妻关系稳定情况下,对如此重大事项及其资金来源情况理应知情,却无证据表明其提出过异议。故而,为儿子借款购房、装修符合周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案涉借款行为是基于黄慧、周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进行的。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即便否定其中一种情形,周华仍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在民间借贷中的要求是,如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要否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方(债务人),且否定的难度非常之大,几乎100%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新司法解释取代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后,如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要肯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方(债权人)。原告方(债权人)举证责任出现反弹性增长,很多原先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债务将不能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如要寻找其合理性可从盈利性出发,即放贷通常是一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权利与义务具有衡平性,放贷之初就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无辜者受到伤害,债权人本有多种渠道让配偶另一方对借款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却未采取相应措施,理应承担加重举证责任等不利后果。然而,时下国人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仍未达到理想高度,而夫妻关系又有“非公开”性特点,在适用司法解释新规则过程中,不应脱离社会生活常理机械适用。否则,会产生南辕北辙的效应,也不会为老百姓所接受。在中国特定国情下,绝大多数老百姓相信,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通常代表配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这不违反生活常态,而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出面借款绝大多数情况下客观上也代表了配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法院裁判的结果理应与真实情况基本匹配,这才是一种应然状态。正如本案中,几乎所有到庭人都认为为儿子购房贷款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司法裁判能得出相反结论吗?显然不能。我们认为,在新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应将对原告方(债权人)的相关举证要求从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75%以上)降至适用优势证据规则(51%以上),即原告方(债权人)只要提供一定证据表明,夫妻一方名义借款符合前述四种情形之一,就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法律来自社会生活,也应为社会生活服务,一般不应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思维,法律适用同样如此,除非有非常特别的例外情形。直白而言,法律制定、解释、适用应适应、引导社会生活,而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作者:钱 军 丁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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