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现金完成给付?(附加相关认定规则)

2023-06-06 11:19发布

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现金完成给付?(附加相关认定规则)

近日一则新闻引发巨大关注,常州女孩小周和小徐是好闺蜜,小徐因心情不好让小周写借条安慰,一共写了4张,总金额达到24万,然而小徐竟然拿着这些借条让她还钱,在小周和小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还是存在其他隐情,目前当地警方正在调查。

  

  那么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仅会以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么?如果“借款人”称系现金交付,又该如何处理呢?

裁判规则

  

  1. 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2015.3)

  

  2.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除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外还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借款事实——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歆焱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案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8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3.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大额民间借贷纠纷,在判断法律事实时应当考虑出借人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郑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方式交付的,而借款人又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的,通常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据,会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是否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尽到其力所能及的的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第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第三人之间的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第三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甘肃法院网 2017-02-09

  

  专家观点

  

  一、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因而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指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票据支付还是现金支付等方式予以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往往与上述借款金额有较强的联系。

  

  通常小额借贷的支付方式,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现金交易,而大额借贷由于涉及巨额现金交付,虽然我国金融现金管制较之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现金使用频度高、广度大,但巨额的现金交易还是较为少见。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对于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往往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易从而逃避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对于通过银行等第三方系统交付的款项,由于通常可以较为容易的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款项支付凭证,因而在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因素的查明上并不困难。而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则应当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进一步予以审查确认,从而力求查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

  

  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摘自《判解研究·2015年·第4辑·总第74辑》,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据的认定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原告一方提供借据或者借条而被告一方极力否认借据或者借条的真实性,或者借据与借条产生途径及方式的非法性(如是以欺诈或者胁迫等方式取得)时,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就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依照鉴定程序对借据与借条的形式的真实性已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也应如此。在判断过程中,应当坚持正确的判断原则,即不轻易否定借据或者借条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轻易相信借据或者借条的完全真实性。

  

  首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根据法律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需要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来对有关的借贷事实进行推定,这也涉及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习惯的确定与适用问题,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推定的内容;

  

  其次,应审查借贷纠纷中的疑点,如出借人当时的经济状况、是否能够确信可以排除其当时具有借钱给他人的经济能力等;

  

  最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如审查是以现金方式还是以票据方式支付,出借人是从其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用于出借,还是以家中自有的现金用于出借,同时审查其陈述与客观情况是否一致,如原告称是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但如查实其当时根本未在银行提取现金的,则可以推定其未支付出借款项等。

  

  一般来说,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如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而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应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摘自《金融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腾威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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