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一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对其具体死亡时间及标准的认定。
本案中,患者李XX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4月15日8时27分,查房医师李宪国、医师郭帅告知家属患者神志深昏迷,双瞳散大,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为多巴胺维持,8时30分,再次告知家属现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在15日15时03分患者开始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15时3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关于患者李XX是否“脑死亡”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荆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可以证明李XX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患者“脑死亡”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针对本案李XX抢救时间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李XX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被告知为“脑死亡”,由于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李XX这种特殊状态的出现,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和区人社局认定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超过48小时,属对法律理解不当,应予纠正。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7]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田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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