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取证依据法律法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2023-06-06 02:07发布

电子取证依据法律法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1.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1、取证程序违法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当予以排除。

2、取证手段违法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当事人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要依法进行,不得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证据,比如通过偷录、偷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2.我国法律规定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法律证据

所谓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在学术与实践中常称为“电子证据”,两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能力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审查和核实电子证据的标准。

法规条文规范限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一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经司法鉴定未经篡改的电子证据;

“经具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标准的鉴定程序鉴定的电子证据,应被认定具有真实性。”

构建电子证据链闭环:由于电子数据实时产生、易灭失等特性,契约锁针对电子合同每一步操作全程留痕、实时记录存证。将电子证据存证、取证贯穿在电子合同每一次操作过程中,构建电子证据闭环,确保电子合同的证据证明能力。

3.政府审计中电子取证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审计依赖于审计取证的数量和质量,而审计取证的数量和质量一方面与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审计过程中的取证权限有关。

政府审计作为一种执法活动,其行为收到法律法规的严格控制,审计取证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内进行,超越权限进行取证不仅无法提升审计质量,还会对审计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造成影响。 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和办公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日益成为审计证据的重要内容,合法有效的取得电子证据,对审计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政府审计的电子取证权限的法律来源 我国审计机关的电子取证权限主要来源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电子取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1、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资料; 2、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数据可以成为证据外,承载数据的系统本身也可以是一种证据。 从取证手段上看,审计机关主要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和审计机关检查、调查这几种取证手段。

由于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是行使公法上的权力,因此不能适用私法上“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而应该严格依照“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计取证。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的列举式表述,权限的边界非常清晰,既给审计机关的取证提供了一个指引,同时也是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最后概括式的兜底条款赋予审计机关一定的取证弹性,但是同时也使得权限的边界变的模糊,难以直观把握。

二、审计机关电子取证权限模糊边界的确定 德沃金认为,描述性的法律概念会产生不确定性,产生争议的案件会在法律不确定的边界处大量发生,只有通过阐释才能在统一的法律原则下解决法律的边界的模糊性,从而解决疑难案件。 审计机关的取证作为一种执法活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有合法性争议,但是在取证权限的边界处,合法性争议将难以避免。

下面,笔者将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取证权限进行探讨。 (一)取证内容上的模糊边界 1、对被审计单位为其他单位代建账所形成的电子版会计资料、报表等的取证。

在审计实践中,特别是基层审计机关,常常遇到被审计单位为其他单位代建账的问题。从法律上来说,被审计单位与账本所属的单位是两个实体,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账本所属的单位不一定是审计对象。

而实践经验表明,被审计单位为其他单位代建账的情况下,双方往往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许多舞弊行为也隐藏在这种联系之中。 并且,由于会计电算化的普及,被代建账的单位的电子数据或帐套往往就在被审计单位的会计系统或者业务管理系统之中,那么,在账本所属单位本来不属于审计对象的情况下,为了全面有效的审计,审计机关是否可以直接查阅被审计单位为其他单位代建账所形成的会计资料呢 从审计法的立法来看,审计法给审计机关的取证权限仅限于对本审计单位,虽然审计实践中可以对有关单位进行延伸审计,但是,这种延伸也不是任意的,被延伸的单位必须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有一定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可能是被延伸单位与本审计单位才财务上的相关性,也可能是业务上的相关性。

而且,对被延伸单位的延伸审计也不能随意就进行全面审计,一般也要根据被审计单位与被延伸单位的具体相关性,决定延伸审计的范围和广度。如果被延伸单位只是偶然性的与被审计单位发生一笔或者数笔业务,审计机关显然只能就这些业务进行延伸,而无权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全面审计。

因此,如果仅仅有被审计单位为其他单位代建账的事实,而没有其他财务上的实际往来,审计机关无权查看这种代建账所形成的会计资料。即使审计人员在获取会计系统中被审计单位帐套时看见其他单位的帐套,也不能随意备份或者复制这些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帐套回去进行审计。

如果审计机关要查看代建账所形成的会计资料,必须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与账本所属单位存在财务往来,或者审计机关虽然暂时没有发现这种财务往来的事实,但是被审计单位承认这种事实的存在。 2、被审计单位的电子业务数据的取证 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中,一般有财务类电子数据和非财务类电子数据。

近年来随着会计电算化,一般被审计单位都会有财务类电子数据,这些财务类电子数据在很大程度上与纸质的财务资料是等价的,与审计工作息息相关。因此,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查阅此类电子数据并取证。

除了财务类的电子数据,一般还有非财务类的电子数据。 这些非财务类的电子数据,虽然本身不是财务数据,但是有的可能和财务活动息息相关。

例如,某单位举办大型会议,其会议方案资料,会议地点安排、就餐、住宿计划等等可能和财务支出有很大联系,这类电子数据对审计工作有很重要的作用。对这类电子数据进行查阅和取证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电子数据包含的内容比较庞杂,特别是无。

4.电子数据取证的四大基本原则是什么

所谓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在学术与实践中常称为“电子证据”,两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电子证据特征:由于网络环境产生的数据极容易被改变、灭失、伪造甚至毁灭,因而电子证据作为司法认定的证据材料时,必须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

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能力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审查和核实电子证据的标准。

真实性:审查电子证据出处、生产时间、地点、制作参与人、形成过程等情况,据此明确证据材料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无删改、伪造等。

关联性:诉讼人应当对纠纷中带证明事实相关联的材料给予充分证明,根据认定规则尽可能保持证据材料原始状态有助于提升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合法性:一方面,保证证据提供主体身份合法是前提条件,不仅包括证据收集身份要合法,还包括证据审查制作、收集、提取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另一方面,是证据材料收集方法与过程需遵从法律法规。

5.关于我国电子证据的规定

所谓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在学术与实践中常称为“电子证据”,两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能力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审查和核实电子证据的标准。

法规条文规范限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一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经司法鉴定未经篡改的电子证据;“经具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标准的鉴定程序鉴定的电子证据,应被认定具有真实性。”构建电子证据链闭环:由于电子数据实时产生、易灭失等特性,契约锁针对电子合同每一步操作全程留痕、实时记录存证。

将电子证据存证、取证贯穿在电子合同每一次操作过程中,构建电子证据闭环,确保电子合同的证据证明能力。

6.电子警察如何取证

电子警察,可以拆分为“电子”与“警察”。“电子”涵盖了这类设备和系统具有现代化的先进技术,包括:视频检测技术、计算机技术、现代控制技术、通讯技术、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技术等等;“警察”表述了设备和系统具有辅助执法功能或者是作为执法工具。作为辅助执法,就要求“电子警察”设备和系统为执法提供尽可能严谨的法律依据。那么,电子警察系统如何取证?是何工作原理?

工作原理

1、电子眼采用感应线来感应路面上的汽车传来的压力,通过仿生电子眼传感器将信号采集到中央处理器,送寄存器暂存(该数据在一个红灯周期内有效)。

2、在同一个时间间隔内(红灯周期内),如果同时产生两个脉冲信号,即视为“有效”,简单的说,就是如果当时红灯,你的头轮子过线了,而后轮子没出线,则只产生了一个脉冲,在没有连续的两个脉冲时,不拍照。

3、有些情况是:有的人开车前轮越过线了,怕被拍到,于是他又倒一下车,回到线内,结果还是被照了,什么原因?就是因为一前一后的,产生了“一对”脉冲信号(这一对脉冲是在同一个红灯周期内产生的)。

4、黄灯亮时,拍照系统延时2s后启动;红灯亮时,系统已经启动;绿灯将要亮时,提前2s关闭系统,主要是为了防止误拍。所以很多出租车司机都知道,差不多就可以走了,一样没事就这个道理。但是建议大家不这样做,因为时机比较难把握哟。

图像后期处理

当图像被下载传输指挥中心以后,就需要对图像进行登记、编号、公告,再传输电子眼到中心计算机数据库,以备各种机关调用。

一、违章电视抓拍的原理

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地下埋设感应线圈,横杆上架设数码相机,用于对闯红灯的抓拍,另一种是架设摄像机,用于对超速、闯红灯、违章停车等进行实时录相。无论哪种方式,都会对于违章车辆拍摄至少三张图片,一张是瞬间违章图片,一张是号牌识别图片,一张是全景图片。不论哪种方式,都是24小时开机拍摄,图片保留时间一般是一周。

二、违章处理过程

指挥中心收到图片,会将车牌号信息与车管所信息相比对,从而调出车辆的综合信息,如车主、车型、颜色等,然后由信息处理人员录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以使违章车主能够进行查询。

三、信息损失问题

不是所有违章的车辆都能够被拍下来,只有车牌图片清晰的情况下,信息录入人员才能将违章车辆输入数据库进行处理。

四、拍摄范围

一个摄像机通常只拍一个车道,少数可拍两个车道,一般都是设在从左向右数的第一和第二条车道上。数码相机的拍摄范围较宽,所以在城区内大多数都能够拍到同向所有的车道。

电子违法取证系统

所谓“电子眼”就是电子测速系统,亦称数码式快相雷达系统,它通过雷达系统探测车辆速度并以数码相机拍摄超速车辆取证。是现在中国各地方政府斥巨资构建的电子违法取证系统,并被广泛作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依据。

“电子眼”即“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新近运用的交通执法设备,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是一种交通行政执法的监督设备,最主要的是其作为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取证设备。交警由其形成的电子影像资料为依据对“电子眼”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电子眼的存在往往不为交通驾驶人所熟悉,除了隐蔽的固定安装于路口,交警还在路旁设立移动“电子眼”隐蔽执法。

7.证据法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 【宗旨】 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证据,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经过法定程式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形,认定案件事实。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证据制度】 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 【直接言词原则】 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心证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负担】 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 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 【举证负担完成与承受】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

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 【举证负担承受的完成与复承】 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十条 【释明与证明】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程式性事项,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释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证据及证据方法】 凡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讯,都可以作为证据。

提出证据的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调查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能力】 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十三条 【被告人与不利人证面对面的权利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十四条 【证据秘密的保护】 对于涉及证据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

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的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十五条 【证据秘密的遵守】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者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宣读禁止】 因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伤风化或者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证据,应当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阅读,不得宣读。如果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内容。

根据本法关于证据秘密和宣读禁止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十七条 【被告人强制取证权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

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告人面视证据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未向被告人出示并经其辩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十九条 【欠缺证据能力】 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一)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二)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二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

8.电子取证包括哪些

关于什么是电子取证,我国学术界亦存在广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将电子取证与“ComputerForensics”等同起来。

例如,有人认为,电子取证是“将计算机系统视为犯罪现场,运用先进的技术工具,按照规程全面检查计算机系统,提取、保护并分析与计算机犯罪相关的证据,以期据此发起诉讼”。

取证的主要过程包括保护和勘查现场、获取物理数据、分析数据、追踪源头、提交结果等。

也有人认为,电子取证“也称计算机法医学,它是指运用计算机辨析技术,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以确认罪犯及计算机证据,并据此提起诉讼。也就是针对计算机入侵与犯罪,进行证据获取、保存、分析和出示。

还有人认为,电子取证就是“运用软件技术和工具,按照预定的步骤检查计算机系统和相关外部设备,保护、提取和分析计算机系统和相关外部设备,保护、提取和分析计算机犯罪的痕迹,并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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