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10日被告A公司分别与原债权人某某银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和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0万元、175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20%、20%的标准计算),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B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按约向被告A公司共发放贷款43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能按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330万元及利息。
2016年12月20日,原债权人某某银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达成三份《补充协议》。各方对截至2016年12月20日,A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433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内容予以明确。同时,某某银行同意对于上述借款4330万元的偿还期限予以延期一年,延期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结息方式调整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后被告A公司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330万元及利息。
2018年06月28日,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一份《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由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某某银行涉案的上述债权。后某某银行向A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7月6日A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根据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反映,本金5800000元逾期部分按约定日利率0.0325%标准计算,本金37496287.99元逾期部分按约定日利率0.03%标准计算,截至2018年4月28日,A公司尚欠本金43296287.99元,利息19461643.53元。
二、法院判决说理
审判结果: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43296287.99元,利息19461643.5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此后利息以43296287.99元为基数,其中5800000元部分按照日利率0.0325%标准计算,37496287.99元部分按照日利率0.03%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说理:
某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某某银行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债权人某某银行已依约定向被告A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A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据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某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某某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向被告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被告A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签章予以确认,因此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告偿付借款本金4343296287.99元,利息19461643.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04月28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一般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已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进行了规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的适用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有限制的,仅适用于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这些诉讼主体以外的此类案件,就要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案件的受理问题
《纪要》中明确,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纪要》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3、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纪要》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纪要》认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5、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纪要》认为,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纪要》适用范围的扩展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形式,将《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再次扩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批复确立了在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适用《纪要》。【由于《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涉及跨越《纪要》发布日期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其利息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在《纪要》发布后受让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不再计付利息。】
四、不良资产剥离的法律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都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金融资产收购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人们有不同的看法。
债权性不良资产剥离的法律性质应为债权转让。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不良资产债务人众多,如果以合同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势必需要一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这将导致不良资产剥离事实上不可行。大部分不良资产中债务人都处于违约状态,寻找债务人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并且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不可能逐笔取得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同意。
其次,以债权转让方式完全可以实现剥离债权性不良资产的目的。由于银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一般而言银行仅对借款人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债权转让仅通知债务人就可以生效,不必取得债务人同意。因此通过债权转让银行即可将与贷款合同相关的资产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而达到剥离不良资产的目的。
第三,根据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就债权性不良资产剥离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来看,所转让的也是债权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五、不良债权转让的后续法律问题
通过《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章可以了解到,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的程序为:资产组包→卖方尽职调查→资产估值→制定转让方案→方案审批→发出要约邀请→组织买方尽职调查→确定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组织实施→发布转让公告→转让协议生效。
1、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只要未构成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极条件,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成立生效。因此,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出让人通知义务、支付对价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约定仍然有效。
2、未尽通知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仍未原债权人
如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仍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部分的还款,此时债权受让人不能够以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要求债务人再次履行债务;而如果债权人出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后,债务人再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不视为已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
3、通知行为是债权受让人权利义务的固定手段
由以上两层含义可以得出,债权转让通知有以下两个作用:最大的作用是固定权利义务,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的作用在于,向债务人示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由债权出让人变为债权受让人,将债权出让人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剥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其次,如果通知的内容中包含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话,通知还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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