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河”?“洋河Yanghe”?

2023-06-06 14:18发布

“洋河”?“洋河Yanghe”?

“洋河”?“洋河Yanghe”?

 【裁判要旨】

【案件信息】

 【案情摘要】

 【法院认为】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洋河酒厂“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

  首先,本案中,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因双方使用的文字标识相同,一审法院根据洋河酒厂的请求审查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而确定对该商标权是否予以保护,程序适当。

  其次,基于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具备下列因素:1.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7年,广泛地使用于酒类产品上,随着生产销售规模日益扩大,产品畅销市场,“洋河”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洋河酒厂对于“洋河”品牌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消费者熟悉了解“洋河”品牌,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3.洋河酒厂十分重视对“洋河”品牌的管理和维护,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院均对侵害“洋河”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4.洋河酒厂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随着市场和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洋河”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徐州发洋公司和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洋河Yanghe”标识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驰名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洋河Yanghe”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2001年修正,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复制、摹仿“洋河”商标,除先后于2009年和2014年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还注册了包括第16632989号在内的数个“洋河Yanghe”商标,其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明显。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将汤新民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用于被控侵权产品,因“洋河Yanghe”商标文字部分与洋河酒厂的驰名商标“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混淆,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对涉案“洋河”驰名商标产生下列影响:一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洋河”商标持有人洋河酒厂与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借此攫取“洋河”注册商标所积累的商业价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洋河”商标的负面评价,即使消费者事后知晓侵权产品与“洋河”商标权人没有任何联系,但此种商标侵权行为会一定程度减弱“洋河”商标的显著性,降低“洋河”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该商标的品牌价值,致使洋河酒厂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洋河”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驰名商标专用权。

  因汤新民系恶意注册“洋河Yangh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洋河酒厂除可请求法院判决汤新民禁止使用其于2014年注册的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还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汤新民使用其于2009年注册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

  三、徐州发洋公司和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洋河”虽系地名,但洋河酒厂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习惯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厂,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舌尖上的……”虽系通用的宣传用语,但该宣传用语将“舌尖上的……”与“洋河”结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之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及江苏丹胜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洋河酒厂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使用谋取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徐州发洋公司及江苏丹胜公司利用汤新民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洋河酒厂合法利益,造成市场混乱,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较高、市场销量前景较好,并结合涉案“洋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洋河酒厂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张 斌 谢慧岚 柯胥宁

  二审合议庭:宋 峰 刘 莉 史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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